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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1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11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64年4 月4 日結婚,嗣因故離婚後,又於92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子女黃政凱,詎被告於84年間染上吸毒惡習,經原告屢勸不聽,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入獄服刑,復長期未能負擔家計,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離婚,希望以後不要再提他出來開庭了,請准判決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染有吸毒惡習,長期因案服刑,未能負擔家計,現仍於強制戒治中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審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離婚,請本院准予判決離婚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不僅長期染有吸毒惡習,致身陷囹圄多年,未擔負起照顧家庭之責任,復出獄後仍不思反省,又因施用毒品遭強制戒治,致兩造平日已無任何聯絡與溝通,渠等婚姻之破綻顯難以回復,徒有婚姻之形式,而名存實亡,已足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佩蓉法 官 戰諭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