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20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號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5 月22日(起訴狀誤載為89年6 月9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有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號8 樓之1 。詎被告於91年間即無故離家,失去聯絡,嗣經原告至警局查問,始知被告已於93年間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且音訊全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5 月22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結婚公證書暨認證證明各1 件為證,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結婚
公證書暨認證證明、常住人口登記卡、被告居民身份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劉周常美到庭證稱:
「兩造是在大陸經過人家介紹結婚的,是誰介紹的我也不知道,我是想說年輕人喜歡就好,兩造婚後在台灣並無宴客,因為原告認為她年紀那麼大才結婚,而且親戚也不多所以就沒有宴客,被告婚後有來台灣跟於告租屋同住在外面,地點我不清楚,我只有看過被告一次,被告人瘦瘦高高的,看起來很老實,‧‧被告在台灣的時候沒什麼固定的工作..‧經原告向派出所報案查詢才知道被告已經回大陸。」等語明確(見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查悉被告因逾期停留,於93年1 月10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其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之日起3 至5 年,有該署97年9 月9 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903510 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等影本1 份在卷足憑。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
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本件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同居共處,惟嗣因逾期停留,而於93年1 月10日遭強制出境,依法3 至5 年內無法再來台,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 年,夫妻間感情業已因分居而日趨淡薄;而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益徵兩造主觀上亦應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肇因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