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33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原住大陸地
路右1 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6 月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婚後被告申請來臺探親,與原告同住於高雄縣○○鄉○○路○○○ 號。詎被告於96年7 月22日無故離家出走,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6年4 月19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之事件,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足參)。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影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盧火連於本院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結證:伊曾於與原告聚會之場合見過被告,不知兩造相處情形,原告曾聽友人提及被告在屏東市○○街工作,伊曾與原告前往屏東市○○街找尋被告數次,之後,聽原告所述,被告均未返家等語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查悉被告因在臺逾期停留達4 個月餘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於96年11月29日經治安機關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自出境之翌日起2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有該署97年1 月18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711000940 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書函等影本各1 份、大陸同胞申請來臺查詢影本2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㈣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本件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來臺不久即離家出走,足見夫妻間之感情淡薄,且被告復因逾期停留達4 個月餘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於96年11月29日經治安機關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自出境之翌日起2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已如前述,自被告出境之翌日起2 年,被告亦難再行申請來臺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再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足見原告已無意維持婚姻,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可知被告亦無意維持婚姻。從而,足認兩造間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業已蕩然無存,實難期兩造能相互協力繼續維持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起因於被告無故離家、逾期停留並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被告應有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何清富法 官 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