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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7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號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明知其與大陸女子即被告乙○○並無結婚之意思,兩造則於民國92年10月7 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結婚,但結婚時未具備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之形式與實質要件,亦無履行同居之事實,被告則因逾期停留,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93年7 月8 日遣送回大陸,原告亦因涉犯偽造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故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所成立之婚姻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0月7 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各1 份為證,是兩造之結婚行為地即為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結婚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

㈡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

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 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再「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兩造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等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5 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4 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7 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92年10月7 日在大陸福建省寧德

市辦理結婚登記,並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然此僅係原告為貪圖利益,並使被告得入境來臺打工,兩造實際上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且被告逾期停留為警查獲,並於93年7 月8 日遭強制遣送出境,原告並因此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6 月29日確定,並於95年8 月9 日執行易科罰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罰金繳納收據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48號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3125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誤;參以,證人即原告堂姪張芳輝到庭證稱:「(問:有無與兩造同住?)我與原告同住於高雄縣○○鄉○○路○○巷○○號。(問: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是否知悉?)原告與被告在大陸是假結婚,因為原告與被告都有親口告訴我兩造是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明確。本院另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旗山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原告確曾為被告提出入臺申請,被告於92年12月28日入境,嗣後於93年7 月8 日出境,至今尚未再入境,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6年

3 月9 日高縣旗警外字第0960002771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各1 份在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綜上,本件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原告貪圖利益

並為使被告能順利來臺,進而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自該當於前揭大陸地區法令所稱「惡意串通」、「以合法掩飾非法」、「弄虛作假」之行為,兩造締結婚姻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惟兩造間因戶籍上所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