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7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執行)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民國96年4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11月21日結婚,惟被告前科累累,並於78年間犯殺人罪,而於79年11月21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並於79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至85年2 月15日後,因符合假釋之規定而假釋出獄,惟被告於假釋後仍不知悔改及珍惜機會,於假釋期間之93年4 月間因再施用毒品被警查獲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遭撤銷假釋,並於94年7 月27日接續執行殘餘之殺人罪刑期9 年4 月23日,執行期滿日期須至103 年11月30日始期滿。茲因原告前於被告犯殺人罪入監執行期間,一人辛苦擔負起工作養家及照顧小孩子之責,而已等待被告7 、8 年之久,詎被告於假釋出獄之後,竟仍不知悔改及珍惜機會,再次施用毒品,並因此被撤銷假釋而須再入監執行殘刑至103 年11月30日止,依上開情形,兩造夫妻間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已無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但表示不同意離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 號 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

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因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確於79年11月21日因犯殺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而於79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於執行前已先遭羈押460 日)至85年2 月15日後,因符合假釋之規定而假釋出獄,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93年4 月間因再次施用毒品,被警查獲而於93年5 月12日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因此而遭撤銷假釋,並於94年7月27日戒治期滿後接續執行殘餘之殺人罪刑期9 年4 月23日,執行期滿日期須至103 年11月30日始期滿等情,並有本院調取之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結婚至今僅十餘年,而被告於兩造77年11月21日結婚後不久之79年11月21日,即因犯殺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而於78年7 月間起即遭羈押(於79年12月11日刑期起算前已先遭羈押460 日)及執行確定刑期至85年2 月15日始因符合假釋之規定而假釋出獄,兩造聚少離多;原告於此段期間須含辛茹苦,一人擔負起工作養家及照顧小孩子之責,並須面對他人對被告犯此重大犯罪之批評及歧視眼光,而已辛苦等待被告7 、8 年之久;而被告於假釋出獄之後,竟仍不知悔改及珍惜機會,於假釋期間之93年4 月間因再次施用毒品,被警查獲而於93年

5 月12日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因此而遭撤銷假釋,並於94年7 月27日接續執行殘餘之殺人罪刑期9 年4 月23日,執行期滿日期須至103 年11月30日始期滿等上開情狀,認兩造已無夫妻感情,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被告之原因,原告則無過失可言,原告自得向有責之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裁判案由:離婚 等
裁判日期:2007-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