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2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志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9 月9 日結婚,被告年紀大於原告13歲,兩造並無子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因生活細故常有爭吵發生,有以下事實足認已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
㈠本件原告為職業軍人,約自84年起,被告便將原告薪餉(包
含提款卡、存摺、印章)接管,每月生活基本開銷,由被告以每月分2 次交付給原告,金額由84年每月約新台幣(下同)12,000元,逐年遞減至95年每月約8,000 元,卻幾乎從未給足此數,而該金額包括原告平日之三餐、零用、往返工作與住家之車資或油錢等等,使原告生活拮据,僅勉強足以支應生活,原告向被告抗議,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以,十餘年來,原告朋友或同事聚餐、紅、白帖等,幾乎無能力參加,連偶一為之的辦公室聚餐亦無法參與,加以被告經常藉口原告電話費過高(約6 、700 元以上),並一一打去向受話人查證,為何原告會打電話給伊?原告經常去哪裡?亦向原告友人發牢騷捏造原告在家不負責任等不實指控,令原告友人不堪其擾,紛紛與原告劃清界限,漸漸導致原告之朋友寥寥可數。
㈡尤甚者,被告於原告下班後,即趁原告洗澡時,搜括、檢查
原告換下之衣服口袋、皮包,甚至汽車內各處,只要發現有錢,便找儘各種理由要原告拿出來支付各項家中開銷,非要原告身上金額約低於50元才甘心。然而,原告交付給被告之收入,包括原告長達年餘公務出國之津貼在內,加上被告自己之薪水,已不算少數,被告卻總稱不夠,原告欲汰換家中舊家電,被告常推說沒錢,卻總見到被告添購自己之衣服,被告家裡之衣服、鞋子整整裝3 大衣櫥亦裝不下,卻經常為了2 、300 元之支出與原告爭吵不休,問被告關於金錢花費去向,卻始終交待不清,或以各種理由推託,不容原告過問,真不知夫妻誠信為何物。
㈢兩造結婚不到2 年,被告便要原告購買當時價值約600 餘萬
之房子即兩造戶籍地高雄縣○○鄉○○○街○○巷○ 弄○ 號,此後,更是變本加厲,只要原告服務於能天天回家之單位,被告動輒1 、2 天即吵鬧1 次,經常原告下班回家即藉故與原告吵架,自晚上7 、8 點,一直吵到凌晨4 、5 點,讓原告不能睡覺,不能休息;而被告之表現則是一直哭鬧不休,總是沒有重點、沒有原因之吵鬧,甚至推拉家具拍門窗,吵得鄰居夜不成眠,甚至有2 次嚴重至轄區警局派員瞭解之情形;儘管原告常百般懇求稱明日要上班,還是一睡5 分鐘後即被叫起來,一晚重複被叫醒數十次。且被告曾有約7 、8次之多,持菜刀作勢要砍殺原告,被告亦曾與其前夫所生女兒吵架,持菜刀一直砍女兒房門叫伊出來之動作,致原告心生恐懼;甚至有一次開車在高速公路上兩造發生爭吵,路過收費站時,被告竟對收費員大喊:救命、救我等語,致國道警察隨即開車趕上欄檢。原告發現被告似乎有嚴重之躁鬱症傾向,要求被告尋求心理治療,惟被告從不承認,亦不肯就醫。
㈣原告經常因非常疲累,為了好好睡覺,只有擺脫被告之拉扯
,自己開車至平常不常去之小巷弄停車(因被告會整夜開車至原告常去之處所找尋,甚至半夜在大街上大叫大鬧),睡在車上至少數十次。原告嘗試要回父母家睡,詎被告竟衝至原告父母家,三更半夜按門鈴或一直打電話,騷擾原告父母,致原告亦不敢回父母家睡,形成有家歸不得之窘境;但翌日一上班,被告便會打電話至原告之上班場所,繼續在電話中反覆哭鬧不休,掛其電話,又會一直撥打,或直接找原告主官,數落原告之種種不是,原告歷任單位之長官、同事,幾乎均有受過被告之電話騷擾,使原告顏面盡失,裏外不是人,身心俱疲。再者,原告母親亦深受其害,不管半夜或白天,不管是電話或門鈴,被告總是想到即騷擾原告母親,或抱怨結婚時未拿錢給添家具、金飾,或吵著要原告父母將位於高雄德民路房屋過戶給原告加以轉賣,造成原告母親罹患憂鬱症,經常至海軍總醫院看病拿藥,為人子女之不孝,莫此為甚。
㈤原告基於家和萬事興、家醜不外揚之心態,多年來總儘量忍
耐與退讓,被告母親因久病厭世,自殺身亡,連被告妹妹亦不知為何自殺死亡,兩人自殺死亡日期前後相差不到1 週,故原告本於體恤之心,希望藉由原告之愛心、耐心來感動被告,無奈12餘年來,被告未曾有些毫改變,甚至日益病態,至百貨公司偷衣服被逮,原告始知其非第一次竊盜被移送法辦;更無法理解者,約94年間,兩造路過蘇澳一家賣便當店前,被告叫原告等被告一下,便入內向店員謊稱:其先前購買1 個雞腿便當,回家後卻發現便當內沒雞腿,要求店員補
1 隻雞腿,事實上,根本未曾去該店買任何東西。兩造所繳房貸雖高,收入亦不多,惟縮衣節食應尚有結餘,根本不必偷竊或拐騙雞腿來吃,原告虛耗12餘年之光陰,年近40歲,膝下無子;父母養育成人,自軍校畢業工作賺錢後,不到1年半便結婚,至今未曾拿錢孝養父母,還經常因零用錢不足,不想為了幾百元與被告吵架,只得回家向父母伸手要錢。被告大原告13歲,且結過婚,育有1 女,婚前父母原本反對,嗣因原告不斷爭取,父母始同意,現回想起來,頗感慚愧、羞憤、自責欲死。
㈥迄於95年5 月6 日,原告徹底覺悟,取回自己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且未再返回高雄縣梓官鄉住處睡覺,因每月要繳約32 ,000 元房貸,故原告每月仍匯款至被告帳戶繳交房貸,自彼時起,被告更瘋狂打電話至單位(逐級往上打,至聯勤司令或國防部次長秘書等)騷擾,甚至於95年11月13日至
17 日 期間,每日連續至聯勤司令部服務大樓會客室吵鬧(之前已來過多次),單位心理輔導員胡家竑及中校心輔官郭世豐勸說制止無效,更直接闖營區哨口,衝入找人,哨兵亦無法攔阻,有時一日撥打30、40餘通辦公室電話,若找不到原告,便騷擾每一位接電話之同事,原告手機也經常每日20、30 通 ,有時更高達百餘通(含未接來電),原告於95年11月23日至新單位報到,不到一週,被告便每隔2 至3 日打電話騷擾,一打約數十通,例如:12月11日下午外線電話約10數通,原告手機約30餘通,12月12日上午原告手機約10餘通,下午外線電話約20餘通,原告手機約30餘通,12月13日下午單位外線6 通,上校副處長4 通,少將主管辦公室1 通等,嚴重影響原告工作與單位和諧,更每每威脅要打電話給國防部長,精神狀態極度不正常。
㈦原告忍無可忍,與被告洽談離婚事宜,被告原本要求房子給
伊,再給伊50萬,後增加為230 餘萬元,至95年10月又稱要提高金額,加上銀行利息等,反反覆覆且不斷提高價碼,原告實無能力答應其所有要求;復於95年11月下旬,被告又要求原告將2 個月年終獎金給伊,嗣如領終身俸、公務出國機票亦須全部給伊,否則即至其工作單位吵鬧,使原告不能工作等,被告之瘋狂、痴幻,與日俱增。原告念及多年夫妻情份,雖不忍心看被告將來老病無依,惟原告工作所得不多,亦年近40歲,無一毛積蓄,負債卻不少,往後日子同樣舉步維艱。又原告於95年5 月間向被告取回帳簿資料後,截至接獲銀行通知扣薪前,均有按月匯款予被告,嗣因知悉被告拒絕繳付房貸,且原告薪資已遭銀行聲請法院扣押執行,原告不得已,方未持續匯款予被告。
㈧被告對原告經常口出惡言、威脅原告,並長期監控原告之行
動及經濟能力,使原告精神上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被告之言行舉止,嚴重打擊原告對婚姻之期待,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又被告前列對原告之行徑,非一般人所得忍受,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則兩造夫妻間之情份實已蕩然無存,婚姻實已徒具形骸而失意義,其誠摯相愛基礎已危殆,且無共同生活之基礎,已與婚姻本質相悖離,客觀上已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有維持婚姻之希望,則兩造既已不能和諧相處以共同建立幸福美滿之家庭,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冀望兩造維持婚姻生活,顯屬難以維持婚姻,而無存續之必要,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以及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緣伊於81年12月18日與前夫因情意不合而離異,獨力扶養長
女吳念芳並相依為命,原本已對婚姻生活萬念俱灰,情緒陷入最低潮之際,巧有機緣與原告相識,當時原告已成年,且已受相當程度之軍事教育,亦有獨立思考之能力,兩造間因相識、相知、相戀、相愛,雙方摒棄年齡相差13歲之差距;而兩造相戀時,伊未隱瞞實際年齡,原告知悉伊年齡大其13歲,亦知伊曾失婚,仍需扶養女兒之藩離,於83年9 月9 日在兩情相悅之情景下結褵。
㈡伊與原告婚前已嚐受失婚、無依無靠、情無以歸之苦,在與
原告結婚後,更加珍惜得來不易之婚姻生活,故於日常生活中處處表現如同姐弟關愛之情,對原告照拂呵護無微不至。伊從小在貧困家庭中成長,尚知省吃儉用,兩造結婚時,原告僅係尉級軍官,待遇微薄,除家庭必要開銷外,尚須支應原告本身在外膳食、交通費,實節餘無多,但伊仍竭力撙節家庭開支,對原告與同僚間之應酬及紅、白帖之應對,從未反對及干預。兩造婚後2 年多,雙方均希望有購屋安居之念頭,乃於86年5 月16日以兩造之名義共同購得高雄縣○○鄉○○○街○○巷○ 弄○ 號房屋,伊體恤原告甫自軍校畢業,未有積蓄,並念及夫妻一體,應同甘共苦,乃將畢生積存之款項約131 萬元充當購屋簽約金及頭期款,其後房貸部分,確由原告薪資繳納,但多年來每月房貸繳納不足之數,則多由伊貼補,故原告給付之生活費可謂捉襟見肘,如有不敷支應之生活費,則由伊自儲蓄中領出補貼,從未計較。伊多年來常以年長於原告為念,且因失婚後尚能得原告之愛惜結為連理而感窩心,是對原告時時感念在心,一直珍惜努力經營此段得來不易之婚姻生活,故對原告之生活起居呵護有加,原告所指訴之諸事,均非事實。
㈢兩造結婚歷12載,夫妻共同生活發生輕微口角或意見不合在
所難免,但伊常以年歲虛長原告為念,對原告所為責難或暴行,常以包容與體諒而予化解雙方之陰霾,此從原告於90年12月28日寄給伊之賀年卡所敘「真心的感謝妳,這些年來照顧我,照顧這個家,也很對不起,時常對妳這麼兇,沒為妳著想...」等語,及92年10月19日原告寫給伊之信略以「老婆,十年了...真是辛苦妳了,我的脾氣不好,都虧妳能容忍我,家裡的經濟狀況也是不寬裕,也多虧妳能撐下來,真是不容易...讓我們一起互相加油打氣,攜手共渡好不好」等語,甚至93年間原告至美國受訓亦寫信給伊描述在美國生活及思家人之情懷,足證多年來伊確已善盡為人妻之美德,原告才有此真情感性之信函呈現,原告所指述伊「12年餘年來愈來愈病態...」之妄語,顯不攻自破。
㈣伊坦承於4 年前確曾有1 次失慮在百貨公司竊取衣物1 件之
事實,已依法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當時原告已原宥伊所為,此從上開原告所寫給伊之信箋字裡行間充分流露鶼鰈之情,伊縱有犯此非行,但原告當時並未有所責難,就本事件,事隔多年,尚難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原因。
㈤兩造共同具名購得上開房屋後,伊先前已支出130 萬元之頭
期款及簽約等款項,故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支付每月之房貸
3 萬餘元,但至95年5 月間原告感情思變,非但公休及例假日均不返家外,每月應轉帳給伊之繳房貸款項亦僅給付數千或1 萬餘元、2 萬餘元不等,令無業之伊因付不出房貸而心急如焚,為此,伊確有多次打電話給原告,但在原告拒收話之情況下,伊始撥電話給原告長官及其袍澤,請彼等規勸原告以家庭為重,返家團聚或寄給足額房貸款項,因原告一直未有所善意回應,伊才有至原告服務單位找原告情商之舉,伊僅基於無助與無奈下,打電話給其長官或同僚尋求協助,及至原告服務單位尋找原告解決房貸之事而已,絕無冒犯、干擾其長官及原告正常上班之心與事實。原告所舉電話清單並非事實,依96年4 月起至同年9 月兩造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單及伊家中使用電話與原告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亦僅40通而已,顯證原告之指訴確言過其實。
㈥原告指訴伊常與渠吵架至凌晨不讓渠睡覺,甚至騷擾原告父
母,及持菜刀作勢要砍原告及女兒之事,均純屬烏有,原告基於以上不實之理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之判決,並無實證以資佐證,反觀93年6 月13日以前,自上開原告寄交伊之賀卡或信件足證,原告在身心上深深體會伊所付出之愛意,所作真摯之表白,表露無遺,並無原告所謂有受伊不堪同居之虐待情景,或有其他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㈦原告第1 次赴美係88年7 月初,為期近10個月,於89年5 月
返台,伊亦去了2 個月增廣見聞;第2 次93年3 月22日赴美
3 個月短期受訓,因才剛搬新家,經濟較不寬裕,故無法參與,期間原告曾多次寫信給伊以抒發情緒。原告心情起伏很大即會想離婚或辱罵三字經,且有幾次家暴,然伊認房貸要同甘共苦,而非不負責任之態度及大部分之不實指控。伊最大之錯誤係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因當時原告晚間要至文藻上課而無較好之衣服,伊一時思慮不周而犯錯,事後內心深感沈痛及愧疚。兩造12年婚姻期間,伊未辱罵原告三字經,更未持菜刀對原告,且對原告父母視如親生父母,雖無多餘之金錢給原告父母,但伊克盡職責,於父親節、母親節及過年,伊均有盡為人媳之心意。另伊共5 、6 次流產,伊一面要工作,一面要照顧家庭,並要負擔做試管嬰兒費用、家庭開銷、長女之教育費用等。95年母親節,原告生氣要離婚,係因其玩麻將輸3 千餘元,當時其同學丙○○亦在場。原告要離婚,伊不願離婚,原告即在電話中辱罵伊,及恐嚇要法拍房屋、要花80萬元僱殺手把伊殺了等語。雖伊有竊盜犯行,但原告亦有竊取軍中物品之竊盜行為,甚至因將軍中清潔劑拿回家,造成家中小狗誤食而死亡。伊在世上只有原告一家人係伊之至親,伊從未辱罵原告,何來罵走其母親?因原告有情緒問題而返回其父母家居住,原告母親曾動手毆打伊3次,有1 次甚至持菜刀欲砍伊,但伊仍加以寬恕。又因原告
1 年未返家,伊僅前7 個月至聯勤總部會客,亦僅致電原告新工作單位之長官,告以請原告以家為重,房貸分攤一半,請其匯足等語,但原告卻未匯足。
㈧自95年5 月6 日迄今,原告不返家,造成伊精神上及金錢上
之極大損失,又逼迫伊同意離婚,否則讓伊流落街頭或花80萬元僱殺手把伊殺掉、叫伊去死等恐嚇字眼。兩造合購之房屋,原告是借款人,伊是保證人,原告雖有匯款繳交房貸,但仍有不足之金額,伊只好籌措現金支付,亦達1 年半之久,嗣於97年2 月本順利扣押原告3 分之1 薪水,但原告仍不服氣而發文請銀行務必執行法拍。原告之薪水有長達近6 年之久無法每月正常繳交房貸全額,仍由伊分擔不足之款項,而14載之家用,伊全額負責,含做試管嬰兒及原告之修車費等較大之開銷。
㈨原告已逾2 年未返家,卻對伊提出離婚之無理要求,甚至對
伊施以家庭暴力數次,原告先聲請核發保護令(96家護字第1409號、本院96家護抗字第27號),伊亦提出保護令之聲請(96家護字第1611號、本院96家護抗字第25號),嗣伊撤回保護令之抗告(本院96家護抗字第27號、本院96家護抗字第25號),伊原諒原告,只要原告儘早返家;雖然伊自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660 之2 號住處之鄰居處得知,原告與1 名女子已同住在該處數月,若伊不愛兩造建立之家庭,早已訴請離婚,因伊深愛原告,故仍要維持兩造婚姻,希望伊早日返家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83年9 月9 日結婚,並於86年5 月16日共同買受位於高雄縣○○鄉○○○街○○巷○ 弄○ 號房屋,嗣原告於95 年5月某日向被告取回其名下所有之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未再返回上開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虐待原告致不堪同居情事?及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虐待原告致不堪同居情事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
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口出惡言威脅原告,並長期監控原
告之行動及經濟能力,使原告精神上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被告之言行舉止,嚴重打擊原告對婚姻之期待,故原告實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云云(見本件卷第50頁民事補充理由㈠狀),經查:
⑴就兩造於95年5 月間(原告至被告處取回其名下存摺等
財物前)兩造相處情形,據證人即被告女兒吳念芳96年
5 月7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他們結婚的第一年晚上吵的很兇,家中餐桌上的玻璃被繼父(指原告)掀起來,我就被嚇醒了。後來是知道因為繼父拿信用卡去喝花酒的的關係。最近一直都有爭吵,因為家中支出多於收入,家中的房貸約三萬八萬至四萬二之間,原告的薪水約三萬多,媽媽大概為壹萬八千到二萬之間,媽媽希望原告不要花不必要的開銷。‧‧‧這幾年大部分也是因為經濟的問題吵的很兇,我母親勸戒原告不要有不必要的開銷,原告會覺得壓力大,因此丟東西,砸家具,還拿枕頭直接甩在我媽身上。在我大學之前,在爭吵時候原告會推被告,大部分都是以推打得方式,原告病不會在乎將被告被推到什麼地方。兩造爭吵之後我會看到現場很零亂。」、「我並沒有看過原告用刀砍被告,兩造吵架時候原告會威脅他口出穢言、威脅說如果你在煩我,我就要殺你,也會用三字經罵我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⑵另參酌證人吳念芳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25號
通常保護令事件97年5 月1 日調查期日時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如何?)兩造是我國一時結婚,約民國八十三年間,婚後半年左右,相對人(即原告)所就曾經半夜與抗告人(即被告)因喝花酒的費用,經由相對人的母親輾轉交給抗告人,兩造因而吵架,我繼父就掀翻厚約一公分的玻璃桌,玻璃全碎。一直到我高四,上開期間兩造陸陸續續有小吵架,但是相對人常常口出穢言,例如『幹你娘,你再吵就殺你全家』、『你娘臭雞歪』等語,還有用報紙、枕頭往抗告人身上丟,抗告人多多少少會受一點擦傷,相對人也會隨手拿東西亂丟,我記得有一次還拿木椅砸了冷氣機的外殼,兩造每次吵架,相對人都是這樣。我高四那一次,兩造又吵架,我繼父的習慣,每次吵架就會奪門而出,我母親都會希望挽留他,請他不要出門,但是他還是繼續口出惡言,我看我繼父用手肘抵住我母親的脖子或頭部,把她扺在牆壁角落,那一次我母親的左手還因此被釘子勾到,有一條很長的傷痕。之後,在我大三那年,我還曾經因為我繼父跑出去打電動,我有陪同我母親去網咖找我繼父回家過。」(見97年度家護抗字第2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衡諸證人為被告女兒,曾與兩造共同生活相當期間,對兩造相處互動情形知悉甚詳,兩造於95年5 月6 日前共同生活期間,時因金錢、生活細故意見相左並發生爭執,原告屢屢以摔擲物品、辱罵之方式對待被告,則原告所主張係被告經常口出惡言威脅原告乙節,即屬無據。
⑵再者,就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口出惡言威脅及持刀欲砍殺
原告乙節,除據證人即被告女兒吳念芳已到庭證述被告未曾持刀砍殺伊及原告,且綜觀原告於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409號聲請被告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均未曾指訴被告曾有持刀砍殺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以外,堪認原告主張不足採信;雖證人即原告母親丁○○於本院96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被告有無拿刀砍原告?)我並沒有當場看到,但門上有刀痕現在還有,兩造吵架,原告進房把門鎖上,被告就拿刀砍,是聽我先生和兒子說的。
」、「(問:剛所陳述拿刀砍原告是何時的事情?)大約是90、91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惟證人丁○○既非親自目睹,而自承係聽聞其夫及原告所言,且又為原告之母親其主觀上不喜與被告互動,此參酌其證述:「(問:你是否會打電話給媳婦?)不會。
因為她都抱怨我兒子,會搶話講,所以我不喜歡打電話給她。」等語自可明知(見本院卷第136 頁),故其證詞非屬無疑,且屬傳聞證據,尚難據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再者,原告前揭被告多次以撥打電話給同事及長官之方
式騷擾原告,致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之情,固據其提出原告同事證明書5 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及電話清單1 份(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且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聲請保護令在案(本院96家護字第1409號),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閱屬實,被告空言否認,顯難採信;再者,觀以上揭同事證明書所載,署名為「李鴻鈞」(日期為95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9 頁):「甲○○小姐於過去數月間,數次打電話給本人查問追蹤其丈夫乙○○行蹤,或無預警至本機關會客室大電話要求本人尋找其夫至會客室協商財物事宜‧‧」、署名為「丙○○」(日期為95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10頁),「甲○○小姐於95年5 月至12月間經常打電話給本人查問追蹤其丈夫乙○○,‧‧95年11月上旬及中旬幾乎天天打來‧‧」,署名為「詹益煒」「日期為95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11頁),「本人詹益偉於95年11月16日上午11時,陪同本處處長王維華上校與當事人乙○○至本部服務大樓會客室見其妻甲○○‧‧」以及證人羅一德於本院96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91年以後一年大概會打一、兩通,被告的來電有時候有顯示來電顯示,有時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綜上,原告騷擾時間點均在原告95年5月6 日至被告處取回其存摺等物,而逕自離開未再返回兩造共同住所後,是以被告所為是否已達於「不堪同居之虐待」,即非無疑。
⑷又原告雖稱因被告監控其經濟能力,致其無法參加同事
聚會云云,惟依證人即原告同事羅一德於96年10月3 日所證述:在同單位聚餐時會看到被告,其他在86年回國後吃飯見過一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顯見被告所辯非完全屬實,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自行添購衣服卻推說金錢不足之「奢侈浪費」等行為,雖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 頁),然據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書寫給被告之信函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均屬原告對被告抒發感情及表達虧欠之詞,足認至少在90至93年間左右,兩造感情尚佳,因此,縱使被告於91年間涉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應非致使兩造感情惡化之因素。
㈡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部分:
⒈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加以判斷之,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
但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經常口出惡言、威脅原告並長期
監控原告之行動及經濟能力,被告前列對原告之行徑,乃非一般人所得忍受,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則兩造夫妻間之情份已蕩然無存之虐待云云(見本件卷第51頁民事補充理由㈠狀),經查:
⑴據證人即被告女兒吳念芳於本院96年5 月7 言詞辯論期
日(見本院卷第71頁),以及其於本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2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97年5 月1 日調查期日時之前揭證述得知(見97年度家護抗字第2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足見證人為被告女兒,對兩造相處互動情形知悉甚詳,其與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兩造時因金錢、生活細故意見相左並發生爭執,原告屢屢以摔擲物品、辱罵及肢體壓制之方式對待被告,實非原告所主張係被告經常口出惡言威脅原告一點,已如前述,合先敘明。
⑵原告於95年5 月間至被告中和租屋處向被告取回其名下
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感情因而滋生裂痕,此後又因系爭房屋貸款繳納之問題,致使兩造婚姻破綻愈形擴大,此據被告於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承稱:「96年5 月8 日原告說要匯三萬八千元給我,從95年6 月8 日、9 日兩筆三萬八千元,95年7 月5 日的壹萬八千元,7 月10日壹萬八千元,7月份總共是匯三萬六千元,8 月8 日一筆壹萬八千元,
8 月9 日匯兩萬元,8 月份總共是三萬八千元。我有跟原告說他匯的不夠,他才又匯了兩萬元。這三萬八千元包括房貸及40 00 元生活費,房貸的部分是每月繳三萬四千元。95年9 月份原告只有匯兩萬元,10月份我跟原告說上個月只匯兩萬元,於是當月原告又匯了兩萬元及壹萬二千元給我,同年11月9 日我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才匯了壹萬六千元給我,我到原告的單位去,請原告付正常的房貸,原告一直用電話恐嚇我要我與他離婚,他當著長官的面同意在11月22日給我一萬元,在11月22日再匯給我一萬元,12月6 日有匯款壹萬六千元,12月14日又匯了五千元給我,96年1 月9 日匯了壹萬六千元,2 月6 日匯壹萬六千元,在2 月9 日又匯了兩萬元,2 月12日匯了二萬元,同日又匯了一萬二千元,2 月份總共匯了兩筆三萬二千元,3 月8 日匯了壹萬六千元,4 月份時就改為一萬元了。」(見本院卷第171 頁),核與原告所提出帳戶明細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9 頁),被告尚且承稱:「原告在96年4 、5月各匯了一萬元給我,6 月份我打電話請原告多匯一點,6 月份原告匯了壹萬八千元,7 月份原告又改為一萬元匯給我,我打電話也沒有用,8 月份也是匯了一萬元,9 月份以後就沒有再匯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 頁),以及「95年11月是因為原告匯的錢不夠,確實我是沒有繳納(指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衡諸系爭房屋貸款金額為至少每月為3 萬餘元,有原告中興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明細各一份在卷足稽(有195 頁至第21 0頁),至於原告指稱「由鈞院函詢資料顯示,被告每每於原告薪資轉帳後即將原告薪資領光,僅交付原告部分生活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86 頁民事補充理由狀㈢),縱係屬實,然參以原本薪資存摺由被告保管,且家庭生活費用必有支出,自難逕為認定係被告未經與原告協調任意而為。
⑶再者,原告主張自兩造因於95年5 月6 日後就離婚相關
事宜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即不斷以電話騷擾原告及其家人,被告曾二個多月內撥打三千多通電話騷擾原告。嗣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23日0 時2 分許,被告至原告人位於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外不斷按電鈴,且罵原告「不要臉」等語,聲請人實不堪其擾一節,雖經被告堅詞否認,然業經原告聲請民事保護令在案(96家護字第1409號),本院並於民國97年1 月11日核發保護令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即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通話行為。相對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劃,並於民國97年1 月31日前,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接受下列治療及輔導之安排:心理輔導(內容:認知修正、情緒管理及夫妻溝通互動)共16週,每1 週至少1 小時」,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在,足見兩造於95年5 月6 日後,迭因房屋貸款繳納問題迭生爭執,被告亦屢屢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原告及家人,應堪認定。
⑷末者,證人即兩造鄰居向明順於本院97年4 月28日到庭
證稱:「我跟兩造認識,我住在兩造的隔壁,我住1 樓,兩造住2 樓,我們是不同邊,我住那裡已經20幾年,兩造住那裡14年,兩造在7 年前搬到高雄市援中港那裡居住,去年我發現原告跟一個女住在一起,我是去年的農曆春節看到原告騎機車載1 個年輕女子外出,那個女的沒有戴眼鏡、長頭髮、個子不高,我今天早上還有看到那個女的騎摩托車出去,該摩托車座墊及安全帽是粉紅色的,車號是000 ,揹了1 個手提包,因為我住的地方上面只有一個房子,且該女子上個月來找我,叫我幫助原告講好話,該女子跟我說被告的壞話,還跟我說原告的母親有跟她說兩造的離婚官司已經進行好幾年了,早上原告都用摩托車再該女子出去,所以我認為原告跟該女子住在一起,我晒衣服時會看到他們出去,大約是
7 點半左右,雖然沒有每天看到他們兩個,但幾乎一個禮拜可以看到兩、三次。」、「(問:有無在晚上看過原告與該女子一起進門過?)晚上6 點多時有看過他們一起進門,我每天下午6 點多要出去買菜買飯給我太太吃,所以常看到,都是原告載該女子。」、「(問:你是何時開始看到原告戴該女子進出,已經有多久時間?是否知道該址有無其他人居住?)是去年八月開始,到上個月25日,當天正好是兩造家暴事件開庭的日期。該址只有原告居住。」、「(問:有無看過該女子帶小孩子進出該址?)有,我有看過該女子於今年農曆年初三以機車載她的女兒出去,女兒大概8 、9 歲左右,我是到門口的時候,該女子先出來,女兒跑到我這邊,該女子就叫她過去。」、「(問:原告該址的公寓坪數有多大?是否知道該女子是向原告分租房子?)該公寓大約是40坪,原告的母親有跟我說過該女子是向原告的父親租房子。」、「(問:今日有無看到原告在該址?昨天有無看到原告在該址?)今天早上沒看到,昨天有看到原告以機車在塑膠袋出去。」、「(問:該女子何時於該址進出?)我從去年四月就看到該女子住在裡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89 頁至第390 頁);該證人之後於本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2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亦證稱:「抗告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四年多前搬走之後,約在去年,相對人與另一名我不認識的女子,搬回去原來的地方住,所以我有看到,我知道相對人有外遇,之後,因為抗告人去抓姦,也會同警察,所以我才知道這個事情鬧大了,抗告人那個時候才跟我提起他搬出去這幾年,她陸續都有被相對人毆打,所以我才知道。抗告人來抓姦抓了好幾次,所以我才會聽她提起來好幾次。」、「(問:你如何確認相對人是外遇?)他們有住在一起,早上相對人還跟那名女子一起出門,相對人還用機車載他,晚上又載回來,同進同出,因為那個房子是相對人的,也沒有別的人住。」等語明確(見97年度家護抗字第25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衡諸證人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當無甘犯偽證刑責而設詞構陷原告之理;況原告雖先於本院97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證人所言,辯稱:該名女子實際上是跟原告租房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頁),惟其嗣於本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25號97年5 月
1 日調查期日時對證人所言並不爭執(見該案卷第19頁),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即與另名女子同居一處已達相當時間一節,堪予採信。
⑸至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於80年間以80年度
易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 元確定;復於83 年間以83年度易字第4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
4 年確定;再於91年間以91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 頁) 在卷可稽,而兩造於83年9 月9 日結婚,且被告為上開83年、91年間竊盜犯行時,兩造仍同住,復與被告提出之原告於90年至93年間寫給被告之書信內容相互對照以觀(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6頁至第64頁),顯見兩造當時感情仍屬融洽,且原告亦不爭執上開書信之真正,堪認原告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加以宥恕、容忍,當不致影響兩造婚姻之維繫。
㈣經查: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時而因金錢、生活細
故發生爭執,原告時常以摔擲物品及言語辱罵之方式對待被告,且自原告95年5 月6 日自被告處取回其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即未再返回兩造共同住所,婚姻已滋生重大裂痕,後又因房屋貸款繳納事宜迭生爭執,兩造關係愈形惡化,期間被告雖有屢屢撥打電話原告及家人,但此乃肇因於原告拒絕與被告聯繫溝通以化解歧見,且在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又與另名女子同居已達一段時間,在客觀上,嚴重破壞兩造夫妻間相互信賴與感情之基礎,而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又因原告主動對被告提起離婚,益發造成兩造間裂痕及破綻日益擴大,可見原告就前開兩造間現今迭生爭執及衝突之重大瑕疵,應較被告負較重責任。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責任較重之原告即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