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6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複代理人 甲○○ 住被 告 丁○○特別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間結婚,婚後被告不斷對原告施暴,原告長期遭受被告之暴力威嚇,其身體及精神均受到不堪人性尊嚴之折磨,致原告於69年間,趁被告因殺人罪被羈押期間,逃離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迄今已分居長達27年之久,主觀上已無互敬、互重之夫妻情感,且欠缺理性和諧之溝通管道,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另被告素行不良,曾因觸犯賭博、槍砲、麻藥、恐嚇等不名譽之罪被判刑,且曾被裁定送感訓處分,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任何人倘處於原告之境況,均將失去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在69年離家的,當時被告因殺人罪被羈押中,當時原告攜3 名子女離家,係因被告常常辱罵及毆打原告及3 名子女,且有時拿武士刀恐嚇,所以原告帶3 名子女一起離家,對於原告訴請離婚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長期遭受被告之暴力威嚇,其身體及精神均受到不堪人性尊嚴之折磨,致原告於69年間離家,兩造迄今已分居長達27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取財罪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於81年6 月4 日入監執行,至82年7 月20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復於85年2 月3 日入監執行,至86年3 月19日因縮刑期滿出監,並曾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經本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因長期遭受被告之暴力威嚇,而於69年間離家,兩造迄今已分居長達27年,且被告素行不良,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取財罪等不名譽罪被判刑而入監執行,且曾被裁定送感訓處分,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任何人倘處於原告之境況,均將失去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該事由係因被告有上開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過失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參諸首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