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72號原 告 乙○○
之1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子王勝弘、王韋博、
王韋智(現均己成年)。於兩造婚姻初期,被告脾氣雖暴躁,偶有毆打原告之情形,但原告因為當時傳統觀念均予以容忍。惟至87年間,被告因事業不順而深受打擊,罹患躁鬱症,雖經原告協助至長庚醫院就醫,然卻情緒反常,動輒與原告口角並毆打原告,令原告深感痛苦。
㈡於91年間,被告因細故與朋友發生口角而縱火,經法院判
刑確定,其於入獄前向原告表示要痛改前非,不料出獄後變本加厲,曾拿刀要殺二造之子,亦曾揚言要殺原告,令原告戒慎恐懼。於94年4 月間,被告進入慈惠醫院接受強制治療約半年,然其治療回來後精神狀態仍不穩定,不僅跟蹤原告,對於原告及子女之好言鼓勵或勸說,均認為是瞧不起他而大怒,並常有喝酒、動手毆打原告之舉動。
㈢於96年2 月中旬,原告因不堪被告之毆打而暫離位於高雄
市○○區○○○路○○○ 號11樓住處。嗣後被告向原告表示有意離婚,但要求原告交付珠寶;原告以為被告自知行為不當因而有意結束婚姻,況且兩造婚姻實難以維持,原告在遭受被告毆打、威脅之恐懼下已身心俱疲,希盼離婚以解決問題,故同意被告之請求,乃委請朋友撰寫離婚協議書。於96年2 月26日,兩造相約至戶政機關欲辦理離婚登記,惟被告卻一再以要清點珠寶、珠寶不足為藉口,先強行自二造次子王韋博手中取走珠寶,並以要求一同回家找珠寶為由拖延而未辦理離婚登記。在一行人返家找其餘珠寶時,被告卻藉機欲毆打原告,原告幸因在兒子及友人之阻止下而得以逃離,並至龍華派出所報案,總計被告騙取原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 、3 百萬元之珠寶,卻拒絕辦理離婚登記。
㈣再者,原告欲取回家中留存之衣物,但恐懼遭被告施暴,
遂於96年2 月28日,經兩造長子王勝弘告知被告已出門之消息,再以電話委請龍華派出所警員陪同返家,並約定先在前開住家大樓樓下集合。詎原告先行到達大樓樓下時,未料被告僅係佯稱出門,實際上躲藏在大樓管理室,其見原告下車,即衝出欲打原告,縱然原告躲進車內,仍持磚頭丟向原告車輛,砸損原告之車頂、玻璃;原告因而駕車至派出所,委請員警載同返家拿取衣物。原告與員警到達上開大樓後,被告不讓原告上樓而與員警爭執,幸經兩造之子下樓溝通,原告才得以上樓,然原告在整理私人衣物時,發覺衣物已多遭被告惡意丟棄。不久,被告趁眾人不注意之際,出手毆打原告,員警見狀立即制止。原告進而依法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鈞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315號通常保護令。
㈤綜上,被告自事業失敗後,精神狀況不佳,時常與原告發
生爭執並拳腳相向,令原告深感恐懼,又因其情緒不穩,與友人口角而縱火,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入監服刑,出獄後變本加厲,使原告在遭受精神虐待、肢體暴力下,身心俱疲,對於繼續維持婚姻之希望已然破滅;兩造之婚姻顯已產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離婚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為下列抗辯:㈠被告於87年間經診斷為憂鬱症,但無經常飲酒、毆打原告
或拿刀恐嚇殺害原告、子女之情形,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反之,由於96年2 月14日原告與案外人楊倉亭通姦遭被告發現,進而衍生出「保護令」、「離婚之訴」,原告出軌為了離婚,捏造被告有暴力傾向情形,純屬不實之指控。
㈡被告陸續發現原告與楊倉亭相約去上賓館,但苦無證據,
只能繼續容忍,直到96年2 月14日情人節夜晚10時30分,被告通知兩個兒子王韋博、王韋智到高雄縣鳥松鄉太湖船汽車賓館做人證,等候3 小時,直到2 月15日凌晨1 時30分後報案,在該賓館抓到原告與楊倉亭,並由警察帶回鳥松派出所。然而楊倉亭與被告提出100 萬元做為和解,被告不同意,楊倉亭又聯絡其友顏文章立委到場談和解,仍主張100 萬元賠償,最後和解破裂,被告當場提出告訴。
之後原告離家,未與被告解釋或向家人道歉,顯然毫無悔意。
㈢於96年2 月26日,原告首次返家,同意歸還被告所贈予之
珠寶,並提供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以「男方日前於鳥松派出所對女方不實之指控,應無條件撤回訴訟」為離婚條件,被告當場不願接受原告在協議書上所有附帶之「不實離婚條件」。遂後,原告唆使三子王韋智以電話威脅被告離婚,王韋智並破口大罵被告不是他父親,揚言要隔日辦理脫離父子關係,其自此受原告利用而介入兩造婚姻。
㈣於96年2 月28日,原告聯絡長子王勝弘一同返家破壞被告
房間門鎖,並取走6 袋物品,被告當場指責原告於2 月14日所做之事,王勝弘為原告唆使以拳毆被告,再用安全帽和木椅攻擊被告頭部,揚言:要打死你等語,被告立即就醫驗傷,並對王勝弘提出家暴和傷害告訴。至於原告之傷勢則係在現場遭王勝弘波及,王勝弘也因原告關係而介入兩造婚姻。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故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格尊嚴及就夫妻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觀察。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
後育有三子王勝弘、王韋博、王韋智,被告於87年間罹患重鬱症,於91年間與友人因細故口角進而縱火,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等節,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被告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確於92年間因觸犯放火燒損建築物及住宅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監護期間2 年確定,於92年3 月25日在監服刑,於94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3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又監護部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於96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且經診斷有憂鬱症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對屬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因精神狀況不佳,情緒不穩,導致縱火而觸犯公共危險罪等情,堪予採認。
㈡兩造婚後同居相處情形,經兩造長子王勝弘到庭證稱:我
在95年之前與兩造同住,之後在外上班,只有於假日返家。印象中被告於3 年前入監,出監後因情緒暴躁要拿刀殺我,也有說要殺原告。大概自我有印象之國小開始,被告就有在酒後毆打原告,7 、8 年前開始頻率比較高,直到去年,大概1 月平均1 次,有時候也好幾次,但我不記得確切的時間,在我95年離家工作後,曾接到原告之求救電話,原告有向我表示被告於酒後毆打原告。印象中從國中開始,有聽到被告以內容為「要打你」、「把你趕出去」之言語恐嚇原告,次數比毆打情形還多,我覺得原告害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兩造三子王韋智亦證述:我與兩造同住,直到96年2 月14日原告離家,我仍與被告同住,印象中從95年4 、5 月開始,我當兵放假回來,聽到被告與原告爭吵,被告會與原告說:不要用言語激怒我,否則我會對你做出不利之事等語,至今大概有
4 、5 次。我於96年2 月14日晚上看到被告毆打原告,之前則是原告遭被告打後,接到原告電話告知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兩造次子王韋博則於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315 號保護令事件中證稱:有時候被告喝酒回來就會打原告,平均每個月1 次等詞(見96年度家護字第315 號卷第40頁);又上開證人與兩造均屬至親,次子及三子亦與被告同住,均無虛構情事偏袒一方之理,況且證人之證詞交相比對並無矛盾之處,其等所言應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脾氣暴躁,於酒後經常毆打、恐嚇原告,甚至曾拿刀威脅要殺原告及兩造長子王勝弘等節,均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即屬實在。被告空言否認曾毆打、恐嚇原告,並以證人受原告利用為前開抗辯,即不足採信。
㈢再者,原告主張於96年2 月14日離家後,被告要求原告交
出珠寶,於96年2 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但被告以珠寶不足等理由拖延,返家尋找時作勢要打原告;原告於96年2月28日經長子王勝弘告知被告已出門、可返家取衣物等語,雖聯絡員警陪同到達被告住處,原告仍遭被告砸毀車輛並毆傷之情形,經證人王韋博於上開保護令事件證述:於96年2 月26日下午4 時,我在鼓山區公所當兩造離婚見證人,原告拿珠寶放在在我這邊,被告點珠寶發現有短少,就從我手中搶過去,說要回住處處理,本來兩造要簽離婚協議書,後來沒有簽。我跟他們一起回去尋找其餘珠寶,看到被告作勢要打原告等語(見上開保護令卷第40頁),核與證人王韋智則於本院證稱:我有接到電話知道兩造於96年2 月26日本來要協議離婚,但被告以珠寶不足拖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又證人王勝弘則證述:原告因為發生96年2 月14日之事情,不敢回家,衣物也未帶出;我於96年2 月28日放假回家,打電話給原告,請她回家拿換洗衣物,原告雖請警察保護,但仍在樓下被被告堵到,被告趁警察不注意時,先踹原告,再打她。此外,我有看到原告車子之板金及玻璃有被砸過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亦與其於上開保護令事件之證詞一致(見該卷第3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單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而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經本院准予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315 號通常保護令,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與原告所陳相符,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㈣被告雖以證人王勝弘於96年2 月28日毆打被告,原告是因
受王勝弘波及才受傷等語置辯,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然為原告否認於卷,證人王勝弘亦證稱:我並未於96年2 月28日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又觀諸原告所提之驗傷單(見本院卷第11頁),檢查結果載明原告受有臉部瘀血、左右臉頰各有3 ×2 公分血腫、2×2 公分血腫之傷害,又臉面部為人身重要保護部位,臉部瘀血、血腫依常理多係被拳毆造成,且發生在被害人遭近距離攻擊又不及防禦情形,況且原告左、右臉頰均受有同樣傷勢,猶難認是他人不慎所造成。依此,被告前開所辯除與證人王勝弘之證詞不符外,亦違背常理,不足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與訴外人楊倉亭私下經常相約上賓館,
並於96年2 月14日在高雄縣鳥松鄉太湖船汽車旅館因通姦而遭被告當場查獲,原告遂捏造被告有暴力傾向之情事,提出本件離婚訴訟云云,並提出太湖船汽車旅館之現場照片4 張、原告手機電話簿為證(見本卷第30頁、第31頁、第57頁)。原告則坦稱確有與訴外人楊倉亭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但陳稱:因為當天我向楊倉亭訴苦,一直哭,所以才主動提出去比較隱密的汽車旅館,我只有泡咖啡及紅茶,並無與楊倉亭通姦等語。然查,被告於婚後確有對原告施暴之情形,業如前述;又96年2 月14日之經過,經證人王韋智到院證稱:於96年2 月14日接到被告電話,他說有事情要我去太湖船賓館,我聯絡二哥王韋博一同前往,等到凌晨1 、2 點,原告由異性友人載出汽車旅館,我開車載二哥、被告及被告的兩個朋友進入,被告就將原告之異性朋友從車上抓下來,原告下車阻擋,被告動手毆打並以腳踹原告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兩造對於王韋智此部分之證詞均不爭執,被告復未能提出其餘佐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以原告與其他異性在汽車賓館裡共處之事實,推認原告有與他人通姦之情。又查,被告以原告與楊倉亭共同進出汽車旅館之事實,對原告及楊倉亭提出通姦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671號妨害家庭案件進行偵查,並於96年5 月21日偵查終結,以原告及楊倉亭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雖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834 號處分駁回,有上開處分書2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第117 頁)。是而,身為人妻之原告與異性友人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之行止,不論其動機為何,就現今社會文化、民情風俗而言,顯屬不當,也惹人非議,確令為人夫、不知情之被告感到羞愧。然而,人身安全、人格尊嚴、免於恐懼之自由及家庭和諧均屬家庭成員所需致力維護之基本價值,不容任何人以任何藉口對其他家庭成員施以暴力,遂行破壞上述家庭基本核心價值,被告於96年2 月14日發現上情,逕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毀損原告車輛,令離家後之原告對被告心生恐懼,危及兩造互信互賴之婚姻基礎,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在合理化其施暴行為,而屬卸責之詞,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各節,被告於婚後經醫診斷有重鬱症,情緒不穩定,
與友人發生口角並縱火,經常於酒後毆打原告,曾持刀揚言殺害原告及長子,以危害原告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原告;於96年2 月14日原告離家後,以同意離婚為由,將原告之珠寶強行取走,卻未依約辦理離婚登記,更趁原告返家取衣物之際,毆打原告、以磚塊砸毀原告車輛等情,均屬真實。被告上述行為,使原告對被告人格穩定性感到懷疑,令原告恐懼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予以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安全及人格尊嚴,動搖夫妻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致兩造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