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3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大陸地區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6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兩造結婚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6 頁、第12頁至第14頁),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16日(起訴狀誤載為91年12月30日之申請登記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並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自93年8 月23日起無故離家,行方不明,原告再為被告申請來臺,然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被告存心拋棄,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①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之兩造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再次申請書、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保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3年8 月27日13時10分受理原告申報被告於93年8 月23日離家出走予以協尋之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12頁至第18頁);②且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6年4 月30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0248070 號函覆本院稱「經查大陸地區人民乙○○先生前於93年3 月12日入境,停留期限至94年3 月12日,於93年
8 月23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通報行方不明,嗣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於95年1 月17日查獲在臺逾期停留達10個月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於95年1 月19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自出境之翌日起3 年不予許可來臺」等詞,並函附被告之大陸同胞申請來臺查詢結果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遣返被告通知含暨警詢筆錄、被告申請來臺之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面談通知書、原告戶籍謄本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③依上揭函附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於95年1 月17日查獲被告後製作之警詢筆錄亦記載「(問:你這次何時來臺?應於何時出境?為何未出境?)我於2004年3月12日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應該於94年3 月12日出境,因為我想留在臺灣賺一點錢回去大陸,所以沒有出境。(問:你於93年3 月12日以團聚名義入境來臺後均住何處?)我入境臺灣後,原本住在我妻子的住處,住了約三個月之後,我就獨自離家外出找工作至被查獲為止。於93年8 月23日被通報協尋」等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④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被告明知其係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竟僅與原告
生活三個月餘,即為賺取所得而離家出走近1 年5 月,顯非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離家期間未與原告聯絡,亦未留與原告音訊,未將其所賺費用支付家庭生活所需,且經強制出境迄今亦逾1 年9 月仍行方不明,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