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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6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60年2 月26日結婚,婚後兩造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共同生活,其後數度遷徙,兩造最後共同設籍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原告原有之住處,惟被告自80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於本年春節期間,有警員至原告現戶籍地探詢被告行蹤,原告自覺有異,委任律師瞭解後,查知被告於79年間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於90年4 月12日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應執行刑5 年6 月確定在案,被告未依限入監服刑,而遭沒收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原告方知被告因未入監服刑遭通緝中,才會有警員來查訪被告行蹤,原告所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屬不名譽之罪,且亦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因在外不當行為離家出走,16年來均未聞問,亦不通訊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早已有名無實,且目前被告應尚在通緝中而未實際居住在設籍地,顯見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且此事由乃因被告行為所致,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曾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離婚,修正前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及民法第1054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60年2 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於7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該判決已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9 份、戶口名簿影本1 份及判決書查詢資料2 份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31頁),並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且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90年4 月12日以89年度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793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

28 頁 至第3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8、61頁),被告因棄保逃匿而遭通緝,亦有本院90年度聲字第3365號沒入保證金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前揭刑事案卷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遭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依通常之社會觀念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且原告於本年知悉此事後,於本年3 月16日向本院起訴,亦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定除斥期間,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