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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46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民國96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間結婚,育有已成年之子女共3人。兩造婚後,被告即不照顧家庭,且經常無故毆打原告及3名子女,而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92年間多次毆打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准予核發92年度家護字第3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因被告繼續施暴再經本院以93年度家護聲字第30號延長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一年,另被告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因有繼續對原告施暴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簡字第3327號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另被告從大約5年前開始,就經常出去之後不回家,只有偶爾回來,且自94年年初離家後,即未再回家,亦未再與原告聯絡,而行方不明,不知去向,迄今為止已2年多。被告長期對原告施加之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已至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且依上開情形,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無再維持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請求離婚部份: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 號 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

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因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3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3年度家護聲字第30號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本院刑事庭93年度簡字第3327號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等為證。證人即兩造之子女吳姿謹並到庭證稱:「爸爸從大約五年前就出去不常回來,94年年初開始就完全不回來,在5年前偶爾回來的時候,就會喝酒對我媽媽施暴,罵難聽的話,被告只要有喝酒,就會對我媽媽施暴,罵難聽的話。」等語。綜上證據,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長期對原告暴力相向之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且從大約5年前開始就經常不回家,自94年年初離家後,即未再回家,亦未再與原告聯絡,而行方不明,不知去向,迄今為止已2年多等情狀,認兩造間確已無夫妻感情可言,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原告則應無過失可言,原告自得向有責之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原告之其餘請求權,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