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68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4 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 頁)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8頁至第20頁),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 月4 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原告友人朱健彰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5 之2 號住處,初尚感情融洽,詎被告自93年8 月間竟不告而別,原告遂於94年6 月間登報尋夫,仍無音訊,乃透過大陸友人至被告大陸住處找尋被告,惟被告避不見面,僅透過家人表示不願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客觀上亦有離去之事實迄今已近3 年,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①其提出戶籍謄本、94年6 月30日蘋果
日報J6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及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8頁至第23頁),其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被告自93年2 月22日入境臺灣地區至95年4 月13日出境之情;②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7 月18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435920 號函覆本院稱「經查大陸地區人民甲○○先生前於93年2 月22日入境,於94年1 月28日核准在臺依親居留,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係藉虛偽結婚申請來臺,於94年12月26日移送偵辦,復於95年4 月13日經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得自出境之翌日起5 至10年不予許可其來臺申請」等詞,並函附被告來臺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68頁);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原告涉嫌與被告假結婚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判決確定,此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④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鐘秀月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看過被告?時間?地點?)有的,他們在大陸結婚時我有在場,回到臺灣後,我們有一起吃晚餐,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在原告將戶籍遷到我那邊時,他們兩人一起到我家,原告在我家住了一段時間,期間被告有來過一次,之後我就沒有再看過他了,被告就不知去向,也沒有講要去哪裡,要作什麼,我曾經跟原告說要她將被告盯緊一點。平常被告沒有跟原告聯絡,我在95年6 月間有過去大陸遊玩,原告還要求我順便到被告大陸家看是否能找到被告,我到了之後,沒有找到被告,但有找到被告的姑姑,透過他姑姑有跟被告通上電話,我問被告的意思到底是要跟原告繼續在一起?或是辦理離婚?被告說他不想跟原告在一起,叫我跟原告說在臺灣辦理離婚,當時他並沒有說他人在何處,從此之後,我就沒有被告的訊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⑤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被告自93年8 月間無故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當時仍在臺灣地區,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理由,是被告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被告經遣返後,原告亦已經刑事判決無罪,然被告離開大陸地區住處,未將行止告知原告,於原告託證人鐘秀月前往探詢時明白表示無意返回臺灣地區,則被告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意,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