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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7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0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婚後來台依親居住,感情和睦,但未生育子女,豈料被告竟趁原告出外工作時在外非法打工,為警查獲於93年間遣返大陸地區迄今已2 年有餘,經原告託人找尋均無所獲,至今仍無音訊,致使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婚姻有時無名,被告無法負同居義務迄今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第10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①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公證處兩造結婚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843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②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2月29日境信宋字第09511312930 號函附⑴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被告自93年3 月26日入境至93年6 月16日出境之情;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3年6 月15日函載「本分局圓山所於93年

5 月16日晚上23時50分,本轄中山北路與農安街口,查獲大陸人民甲○○停留已逾期限;另查尚涉嫌毒品案及刑法偽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同意本分局辦理後續遣送事宜,... ,爰於93年(誤載為92年)6 月

16 日 由本分局派員解送至桃園中正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10 時CI605班機離境」等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③復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2 月

1 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212740 號函覆本院稱:「查甲○○於93年3 月26日入境,因在臺期間有逾期停留及涉嫌毒品案與刑法偽證罪,於93年6 月16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得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等詞(見本院卷第51頁);④再經證人即原告友人高慶裕到庭具結證稱:「我有看過被告一、二次,是原告帶同被告來我家泡茶,時間是在九十四年間,之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告了,我有問過原告,原告告訴我說被遣送了。(問:你是否有去過原告家?)很少。(問:被告是否在原告家中?)我見過被告一、二次面而已,之後就沒有再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⑤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本件被告於92年11月20日與原告結婚,至93年3 月26

日始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竟不思與原告經營婚姻,竟於93年5 月16日即被查獲涉嫌毒品及偽證罪嫌,顯然無意與原告為正常婚姻生活,主觀上並無與原告同居之意,且被告自離家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客觀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豫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