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77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蔡明哲律師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結婚,原告從軍,被告開美髮店,原告每月薪俸均交被
告運用,每星期向其領取零用錢,原告節儉使用,一家尚稱和睦,長子廖炯彣出生,原告更心滿意足。詎民國(下同)92年底至93年初,被告私下與鄰女開設卡拉OK店並於晚間前往陪酒唱歌,結識一名男子後經常通電話、傳簡訊,於93年過年期間經原告查知,該男子亦至家中承認此事。嗣後原告任職北部期間,曾3 次休假時提前回高雄,於凌晨5 時進家門時,發現被告竟徹夜不歸。被告作息不正常,週日均睡到中午,對子女照顧疏忽,又近半年來,被告無端拒絕原告性需求,一碰觸即大叫,常使兒子半夜驚醒,令原告性需求無法滿足,兩造間因此時生齟齬。近日,被告更藉口原告與女同事私通,至原告服務單位向吵鬧,散發黑函、打恐嚇電話,甚至於夜間12時至3 時間以電話騷擾,致任職單位將原告記大過並調職臺東。
㈡雖被告指責軍方調查不完備,惟其理由均屬個人片面指述,
並無實證,豈可據此即全盤否認軍方客觀的調查結論。又被告並非遭甲○○利用,而係因被告向原告要脅拿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始同意與原告離婚,故被告乃與甲○○、李姓男子聯合威脅原告要求一千萬元,顯見被告對原告已無夫妻之感情,原告已難與被告維持婚姻。
㈢被告曾散布黑函指摘原告是「A 片王子,休假回家只會看A
片打手槍」、「軍中列管人員,是需加輔導考核軍官」、「在家只會打小孩、逼小孩、恐嚇小孩、不給生活費、補習費、向老婆騙錢100 萬」、「丙○○不是好男人」,足以毀損原告名譽,此有原告任職單位保存被告所寫黑函足資證明。㈣96年4 月20日原告搬離兩造住所,將衣物裝箱後未封箱,並
交代廖炯彣轉知被告,檢視衣物箱內有無不許原告搬走之衣物後,翌日原告再前往搬走箱子,顯見原告搬走衣物箱時,箱內並無被告之物,詎料4 月22日被告竟稱原告於搬家時其遺失金戒乙只,要求原告賠償。至5 月7 日被告又請廖炯彣向原告要求賠償,因遭原告拒絕,被告即傳送簡訊誣指原告有錢辦手機給不要臉的(指陳寶玉女士),並以為何不辦給廖炯彣為由,切斷原告與廖炯彣通聯工具。
㈤又於96年5 月7 日被告發送內容為「各位丙○○的同仁我是
廖某的太太廖某於去年外遇被調職記大過並且竊取老婆鑽石珍珠還要求老婆陪嫁的房子請小心。」等詞之手機簡訊予原告親友,致原告遭受許多友人關切,無不指責被告身為人妻,如此惡毒,令人髮指,友人同時欲連名控告被告騷擾。又被告自96年5 間即屢次藉故興訟,對原告提出竊盜、妨害秘密等告訴。
㈥被告曾於84年間向原告提出離婚,原告至96年間始提出本件
離婚訴訟,期間被告聯合甲○○、李姓男子誣陷原告,而且被告種種行徑致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且由所有卷證資料均無法看出原告有違反婚姻之忠貞義務,故兩造婚姻破裂是由被告造成,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答辯:㈠兩造婚後,被告開設美髮店以維持日常生活開銷,原告雖任
職軍事機關,卻未曾將薪資提供家用,直至93年起始每月匯款15000 元至被告帳戶,作為兩造子女廖炯彣之教育及生活費用,惟原告自96年7 月起即停止匯款,家庭經濟重責皆由被告負擔,並無原告所稱「自婚後,每月薪俸均交被告運用,每星期向其領取零用錢」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被告開設卡拉ok、陪酒唱歌,且結識一名男子,徹
夜未歸云云,均無明確具體指出時、地及人名,僅以「發現被告竟夜不歸,其行徑可想而知」等語空言影射,可見原告所稱多為編造故事,而未能提出實際證據。
㈢又原告稱被告作息不正常,疏於照顧廖炯彣云云,惟被告竭
盡心力為家庭付出,與廖炯彣間感情親密,且廖炯彣因幼年時曾被原告處罰關在廁所,造成心理上陰影,夜晚均需被告陪伴入睡,則被告如何能夜不歸戶。反係原告長年在外工作,雖於95年9 月中旬調回高雄工作,亦未見其珍惜子女共同生活之機會,更於95年10月起,經常藉細故打罵子女,更向子女藉口其回家只會逼迫他唸書,並向被告謊稱要進修需在外唸書,而開始鮮少返家。
㈣原告與陳寶玉涉有曖昧且行為逾矩,並非被告構詞誣陷,由
其二人共赴澎湖,期間雖無實證足認二人同房,然陳寶玉家在澎湖,卻投宿飯店,並僅以住宿親友家報結700 元,此等行徑,實有可疑。加以被告於96年2 月8 日在醫院所見確是陳寶玉跨坐在原告之身體上,衣衫不整,被告更親眼見陳寶玉身體右後臀部有一約十元硬幣大小之凹陷特徵,法院亦可調取原告與汪政文不當言行調查報告全卷即可足證。
㈤原告主張被告藉口其與女同事私通,至其服務單位吵鬧,並
散發黑函、打恐嚇電話,傳簡訊擾騷同事,勾結外人恐嚇原告等情事云云,被告均否認,實情分述如下:①原告與陳寶玉確有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事發之初,被告曾致電原告服務單位關心此事,過程皆以理性客觀態度處理。另於被告舉發之初,該管軍事長官確有態度不友善之情,更令被告信任感薄弱,此由該卷內訪談記錄,內容即非實在,應屬軍方偽造即可觀之。②縱被告確有向原告所屬機關長官舉發,然此亦係原告行為不檢之結果,豈可歸咎為造成原告對被告感情淡薄,無法維持之「原因」,反認被告事後之行為,構成本件離婚之事由。③至該調查卷內所附各項文宣,均由甲○○製作、散布,與被告無關。④又若被告果如原告所指瘋狂、不理智,該單位大可逕以被告精神狀態不佳藉口打發即可,然其單位反係深入調查,且調查結果亦證被告確與陳寶玉間有越軌行為,已違反內部法規致原告遭調職,並依法予以懲處。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及李姓男子要脅原告給付一千萬元
云云,惟查:①甲○○曾為原告於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之同事,因發現原告與陳寶玉不倫情事,而向被告說明實情,原告惱羞成怒,即出言污篾甲○○。②且原告所稱之一千萬元贍養費,則係甲○○利用被告所提,因被告自始即不願離婚,而原告一再要求被告離婚,故甲○○始提出此一原告不可能接受之條件,以令原告死心。③由法院調取之前述國防部調查報告可知,本件肇因於陳寶玉與甲○○間之感情及金錢糾葛,後因甲○○得悉陳寶玉與原告交好,乃藉詞通知被告及陳寶玉之夫,一石二鳥。④另原告所稱李姓男子實係鄰居友人,曾因看不過原告三番兩次到美髮店鬧事,而出面阻止原告暴行,故亦遭原告於起訴狀中捏造不實理由陷害。⑤又依原告所述,此一千萬元係原告要求離婚後,被告才提出的,顯見此一千萬元與原告要離婚沒有因果關係。⑥綜上,可認原告所稱被告藉同意離婚之機會向其恐嚇一千萬元等情,並非屬實。
㈦原告因於96年2 月8 日遭被告撞見其與陳寶玉於病房內衣衫
不整、親密相擁之不堪畫面,竟惱羞成怒,口出惡言威脅被告不可張揚此事。事後原告更多次至被告開設之美髮店大吵大鬧,不但搗壞店內家具,踢翻桌椅,更出手打傷被告,欲逼迫被告主動協議離婚,被告不堪如此虐待,於96年2 月13日聲請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㈧原告搬離住時早已將行李封箱,並無囑託廖炯彣轉告被告檢
視其行李,是何來被告污蔑其偷竊之說。又因兩造結婚時,曾互相贈予貴重飾品,後兩造於爭吵時曾決定應互相返還,原告亦多次向被告索討。被告曾請廖炯彣轉知原告返家拿取,並同時返還被告之珠珍項鍊等飾品,孰料,原告置之不理,並多次向其親友宣稱被告不守婦道、對家庭未盡責任,甚至污衊被告拿走其財物等等,被告為維護自身名譽乃傳送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簡訊以為澄清。除此之外,被告實無誣諂原告有偷竊行為,此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之資料可證,被告僅曾基於合理懷疑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且已於96年8 月20日撤回告訴,應不損害婚姻關係之存續。
㈨廖炯彣手機並非由被告保管,其仍能自由藉由該手機與外界任何一人連繫,被告何以斷絕廖炯彣與原告之連繫。
㈩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滿足其性需求及被告散發足以損毀原告名譽之黑函云云,絕非事實,無足採信。
原告竟又意圖影射被告與訴外人李偉誌有不正當交往,然查
,李偉誌係被告開設之家庭理容院之學徒,年紀與廖炯彣相差無幾,如何與被告「不倫」,另稱被告於廖炯彣國小五年級時與一不知名男子之糾紛,原告事後哭泣之事,其實情係另一鄰居女子疑有外遇情事,謊稱該涉嫌外遇之對象是其朋友到被告家中調處,原告硬將該男子說成是被告外遇之對象,實在荒唐,亦與被告無關。
綜上,被告已竭盡心力努力維持家庭和樂,反係原告違反婚
姻忠貞義務,並且欲與被告離婚在先,不得倒果為因,以事後雙方爭執是否離婚,所生之糾紛作為被告有無離婚可歸責事由之依據。且婚姻的基礎包含情與義,能否因為感情淡薄就以各種手段刺激對方,再來法院訴訟請求離婚,毫不考慮配偶基於婚姻關係存續得對他方享有之權利,應為本件考慮的重點,認為被告關於本件並無造成婚姻破綻的可歸責事由,爰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就離婚部分之得心證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 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①被告傳訊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
片及署名以原告之父廖慶吉為收件人之信封及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91頁至第95頁);②亦有被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38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刑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1766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6年度家護抗字第26號96年8 月31日調查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44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66 號偵查卷宗、國防部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丙○○中校、陳寶玉等2 員及臺南市後備指揮部甲○○少校不當言行案調查報告在卷可稽;④復經證人李廣毅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看過卷附第32頁簡訊照片內容?)有的,在我手機裡面看到的,收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是手機內有紀錄,是被告寄給我的,因為我是原告的組長,所以她應該有我的手機電話。我收到簡訊內容沒有呈報上級,沒有作任何的處理,因為原告、被告二人之間的糾紛已經上法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⑤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廖炯彣到庭證稱「原告是我父親,被告是我母親。(問:你之前有來過法院因家暴案件作證?)有的,我記得,該事件發生時間是在96年2 月13日。(問:96年2 月13日以前,兩造相處的情形,是否經常有衝突、爭吵?)沒有,只是有時候父親會跟母親吵架。是父親主動,詳細情形我忘記了。(問:96年2 月13日以前,你有無看過你父親回家,你母親就主動去罵你父親或鬧你父親的情形?)沒有。(問:你有無看過你父親回家後,就找理由或做一些動作讓你母親生氣的情形?)沒有。(問:他們為何會吵架?)我也不知道。(問:晚上睡覺是跟何人一起睡?)原則上是母親,父親有回來時,就三人一起睡。我母親睡中間。(問:你平常上學,是何人接送你上學?時間?)母親,從幼稚園到現在都還是。(問:96年2 月13日當天,你父母親發生爭吵,你看到的情形如何?)跟我之前在保護令案件作證時所述一樣。(問:96年2 月13日以後,你父親有無再回家?)就沒有了。(問:
你是否知道你父親想要跟你母親離婚?)知道。(問:你希望你父母親離婚?)不希望。(問:你母親平常教育你時,有無告訴你說要尊敬你父親?)有。(問:96年2 月13日以後,你母親有無對你說過你父親的壞話?)沒有。(問:你母親有無告訴過你,她其實不想跟你父親離婚?)沒有。(問:你有無跟你父親說過你不希望父母親離婚?)有。有一次透過電話跟他講的,他叫我不要管。(問:96年2 月13日事情發生以後,你母親是否很難過?)是的。(問:這種難過傷心的情形,在以前就你看你母親的生活中,是否有發生過?)沒有。(問:就你印象所及,你母親是否將你父親當作她生活的重心?)她對我父親很有感情。(問:為何不希望你父母親離婚?)(證人未答)(問:你母親是否經常很晚不回家?不照顧你的生活起居?)沒有。(問:你父親在96年4 月20日要搬離你家時,是否有告訴你,要轉告你母親檢查他的行李?)沒有。(問:你父親是被你母親趕出去或是自己要搬出去的?)自己要搬出去的。」、「(問:在96年2 月13日以前,你父親住在哪裡?)他沒有回來時,住在他上班的地點,95年9 月以前是在台北上班,九月以後就調回高雄。(問:95年9 月以前是在台北上班時,多久一次回去跟你一起睡?)平均一個星期回來二天。(問:九十五年九月以後調回高雄,是否有搬回與你們一起住?)還是住在上班的地點,也是一個星期回來二天。(問:96年4 月20日你父親搬出去以前,是否都是一個星期回來二天?)在96年
2 月13日以前是這樣沒錯,但是96年2 月13日以後到96年4月20日搬出去以前,就只有一次回來收拾行李一次,96年4月20日搬出去之後,他也沒有告訴我他搬去哪裡,從那天之後到現在,只有在母親節(96年5 月)當天打過電話給我,其他都沒有與我聯絡。(問:你父親在96年4 月20日搬出去當天,你是否在家?)當天我不在家中,但是我父親將我母親的東西從台中帶回來,然後把自己的東西帶走的那天我在家,但是是哪一天我忘記了。(問:你忘記的那一天,你父親是否有曾經請你轉告你母親檢查他要帶走的行李?)沒有,他從來沒有這樣跟我講過。(問:你為何會知道你母親從96年2 月13日以後很難過?從何地方看出來?)我母親只要講到那件事情就會哭。(問:你母親是跟何人講這件事情?)我及外公、外婆。」、「(問:你就讀國小六年級時,是否因某次早上母親外出,不知去向,導致你上學遲到,你因怕老師責罵,打電話向阿姨求助?是否到國中時亦有偶發上述情形?)我不記得了,國中也沒有這種情形。(問:你就讀國小時,是否記得有次過年後隔數日,你母親因在外與人交友,致你父親心痛,在你、外婆、阿姨哭訴,請外婆與阿姨幫忙調處,且當天是否看過一名男子來向你父親認錯?)有的。(問:你父親在家每星期日起床後,家中打掃工作是否均由父親執行?且你母親是否均睡到12點或是下午,且均由你父親或外公打理中餐或晚餐?)是的。(問:你父親在去年即96年4 月間搬家時,在他離開前因你母親在椅子上睡覺,是否曾告訴你,你父親搬家的東西(未封箱)請你母親檢查,如果有不讓你父親帶走,請她先拿出來等語?你是否告訴你母親?事後你母親是否有告訴你,說你父親偷拿他的珠寶?你父親搬家時,你是否看父親翻你母親的財物?)沒有,父親沒有跟我講,所以我沒有轉告我母親,事後我母親有告訴我說,父親偷她的珠寶,多久以後我不記得了,父親搬家時,我並沒有看見父親翻母親的財物。(問:你目前就讀國中,每學期註冊費用,是否均由你父親支付?)現在都是母親在支付。(問:你是否知道你母親這錢的來源?)我不知道。(問:你去年七月間曾說不認你父親,是否出自你本意?還是受你母親述說父親作不好的事(如家暴、在外養女人、不想養你等語)加深你對父親錯誤的觀感所引起的?)我沒有說過不認我父親。(問:你母親最近是否經常與李偉誌在一起?他是否經常到你家?他與妳母親在一起都做些什麼事?)我有看過,因為他在我家上班,他來我家學理髮,他大約16歲,每天來我家學理髮,我家是開理髮廳,店與家沒有區隔,店內的客人可以進入我家,李偉誌每天跟我們一起吃飯,他在我家沒有房間,他每天都會回去,他是跟我母親學理髮,店內只有我母親1 個理髮師,李偉誌是學徒兼洗頭。(問:李偉誌在你家與妳母親在一起都做些什麼事?)他不會找我母親,他都來找我玩電動,那時候我母親在前面理髮工作,他的工作時間是在早上八點半到晚上九點。(問:你母親是否曾告你父親家暴、妨害家庭、妨害秘密、誣告等罪,你是否知悉?前面所說你父親家暴、妨害家庭、妨害秘密、誣告等罪,均獲不起訴處分,你是否知道?在你知悉你父親並未做出對你母親不法行為後,你還認不認你父親?)我知道,是母親告訴我的。結果我不知道。我本來就有認我父親。」、「(問:你的註冊費用如何支付?)我拿單子給母親,由母親去轉帳去繳費,不是由母親拿現金給我去繳。」、「(問:你剛剛回答「你就讀國小時,是否記得有次過年後隔數日,你母親因在外與人交友,致你父親心痛,在你、外婆、阿姨哭訴,請外婆與阿姨幫忙調處,且當天是否看過一名男子來向你父親認錯?」,說有這件事情,你是否記得是發生在國小幾年級?你記得的事情經過如何?)我記得是在國小五年級的時候,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來我家,爸爸好像有問他一些問題,那個男生就說他知道什麼錯了,那個男生走了之後,爸爸就哭了,我記得的是這樣,當時在場的人還有外公、外婆,當時母親在外面幫客人洗頭。(問:你是否知道爸爸問該名男子的問題內容?)忘記了。(問:所以剛剛回答這個問題,是否包括問題所稱的「你母親因在外與人交友,致你父親心痛,在你、外婆、阿姨哭訴,請外婆與阿姨幫忙調處」這部分的事情?)沒有包括。(問:是否有人勸你母親說,你已經這麼大了,不需要每天載你上、下學,但是你母親仍然每天載你上、下學?)對。」、「(問:你說那個男生到你家認錯之後,你父親就哭了,是認錯何事情?)我忘記認什麼錯。」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6 頁);⑥至被告辯稱前揭國防部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丙○○中校、陳寶玉等2 員及臺南市後備指揮部甲○○少校不當言行案調查報告之訪談記錄內容不實在,該報告內所附各項文宣均由甲○○製作、散布,與被告無關,原告所稱被告索要之一千萬元係甲○○利用被告所提出,原告多次至被告開設之美髮店踢翻桌椅、出手打傷被告等情:⑴原告與訴外人陳寶玉是否有逾矩行為,業經國防部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調查後認為其「彼此行為失當,雖無『法』查證有無不當男女關係,惟就渠等來往密切,引發家庭糾紛屬實」,其結論係根據所附相關人等之報告、調查計畫、研處建議外,尚含通聯記錄暨統計表、訪談記錄、差旅核銷文件、人車進出管制登記簿及電子簽到記錄、住院副食證明書、被告申訴紀錄表、甲○○匯款存根、原告父親及後勤通資組資訊室接獲匿名信函、甲○○與陳寶玉通話內容譯本之客觀文件共43份附件,被告就此並未指陳上揭報告結論與附件有何不符或提出證據證明與上揭報告或附件不同之事實,空言指稱上開報告所附訪談內容不實,尚不足採。⑵據上揭報告所附訴外人甲○○訪談內容所載「對11月份(95年)就撥電話給丙○○及他老婆部分:本人未曾撥過而是在今年(96年)1 月25日撥(印象中)告知他老婆『澎湖出差同進出飯店,行為怪異』,也告知陳寶玉她老公,本人是出自『好意』告知,至於事後丙○○與陳寶玉之間的事,本人完全不清楚」(見該調查報告第55頁)」、「... 撰擬陳情書(見該報告第165頁至第167 頁)然後於(96年4 月18日)1950時至動員科傳真機傳給李姓朋友,當時被副指揮官發現,因還沒傳成功就被發現,所以就切斷傳真」、「(問:所謂李姓大哥家住哪裡?關係為何?)以前認識時就叫老大,所以只知道他姓李,名字不知道,關係是以前的老大哥,因為他從事計程車東跑西跑,偶爾以手機聯絡,住在三多路... 認識時間大概是
96 年2月,因陳與廖的事,遭人圍堵時認識的,李大哥也是不明人士其中一人... 因為李大哥曾為陳與廖的事找過我,所以我想讓李瞭解我現在的情緒,怕作錯事」、「(問:在傳真前何時與對方聯繫、聯繫原委為何,陳情內所提及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用意為何?)大概是4 月18日下午時間記不太清楚,那時閒聊時,說到地區給他們的,他們將要訴諸媒體... 媒體是他們想訴諸的,他說以前就向媒體投訴了,只是現在地區回覆讓他們不滿意」、「(傳真的號碼)是誰的電話不太清楚,惟要傳真時,對方說是李大哥隔壁家黃女士的電話(問:是丙○○中校的太太乙○嗎?)真實姓名我不曉得,也沒見過面,只知道她叫黃女士,是透過李大哥知道的... 之前希望我提供證據以利讓廖員回心轉意回家,再之後都是與李大哥通話」、「(問:為何以丙○○老婆乙○身份寫這份陳情書?)我是依據李大哥當日(96年
4 月18日)下午口述的意思加上自己瞭解的撰寫的,(以黃女士匿名)是對方李大哥的意思,因為李大哥、黃女士覺得地區回覆他們陳情內容不滿意,我只是將知道的撰擬草稿給他們研究,因為他們想向國防部陳情,希望李大哥、黃女士能盡快將事情解決,然後他們趕快與廖員說清楚,儘速達成和解,不要鬧到法院,連我也賠上去,所以陳情書的內容便較激烈些,絕無他意」、「第1 、2 點(見該報告第168 頁附件13)是讓黃女士、李大哥知道陳與廖的處境,第3 點是讓黃女士瞭解,廖員說的一千萬其實一般人也拿不出來,要黃女士斟酌,盡量讓事情盡快達成和解,黃女士拿到她應有的保障」、「(問:陳情書(即該報告第168 頁附件13)第
3 點中「我們為的是廖拿錢出來處理,所以對單位要狠一點,單位才會怕」,廖黃夫妻離婚,黃女所提一千萬干你何事?)『叫廖拿錢出來處理』其中『我們』沒有意指我自己,這是黃女士與李大哥切身希望的,因為廖員一直不回去談,且又家暴拿東西,拿不拿錢出來解決問題,完完全全不甘我的事,我只聽到黃女士很可憐,老公跟人家跑了,還不給錢讓黃女士有錢過生活,更沒有意向黃女士拿錢,因為這是黃女士的保障,對我來說不義之財是不能要的」、「(陳情書所述「國防部如不再針對陳情問題明確答覆,本人將訴諸媒體)是當初與李先生閒聊獲知他們接續的動作,也是為了他們撰擬的草稿。其用意應該是他們希望事情儘速解決」、「(問:這份是乙○女士向指揮官畢將軍申訴時所給的資料,是不是你寫的?)是」、「(問:這份是寄給廖老先生即廖員父親的信(見該報告第149 頁至第151 頁),是不是你寄給廖員父親?)這封信不是我寫的,但這封信內容是我在三多路拿給李大哥的,是誰打信件第1 頁寄給他父親,我不知道」、「(問:這封信稱國軍單位... 姦情(見該報告第
158 頁至第161 頁),是後通組組長收到交給我的,是不是你所為?)不是」等詞(見該報告第180 頁至第188 頁),足見被告與甲○○及所稱李姓大哥就向原告任職單位陳情並向媒體披露一事係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辯稱係甲○○利用其向原告提出並自行製作各項文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就此聲請再傳訊甲○○為證,然以甲○○前揭接受軍方調查所述內容即已避重就輕,且就相關情節已陳述多次,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另被告又聲請傳訊訴外人陳寶玉以勘驗其身體右後臀部有一約十元硬幣大小之凹陷特徵據以證明其所稱96年2 月8 日在醫院親見陳寶玉跨坐在原告身體之情為真,然據被告接受軍方調查時僅稱「因床位被布簾遮住從縫隙中看見廖、陳2 人在床上親熱等情,掀開窗簾後3 方發生爭執」等語(見該調查報告第96頁至第97頁),且時任單位士兵看護之下士班長黃騰達接受軍方調查時稱「我記得曾有2 位女士曾來探望他(應指原告),均在同一天,而且是一前一後。記得是2 月8 日星期四,正確時間忘記了。第一位來時是單獨自己來,他們談一下話後,就把醫院病床的布簾拉上關起來,時間約有十至二十分鐘之久,期間我有隱約看到該女士有以手撫摸該軍官腹部,大概是因為該軍官腹部不舒服吧,且問一些關心他病情的話,其他我就聽不清楚了,醫院布簾一直到第2 位女士來時(一個人自己來),才被第2 位女士拉開,該女士在拉開之後,就很憤怒詢問他們說,你們在幹什麼?並叫第1 位女士○○小姐(名字我忘記了)你們這樣對的起我嗎?該小姐就一直賠說對不起對不起,該軍官就很生氣且大聲說,他生病,同事來看探病,不行嗎?第2 位女士回稱說,來探病有需要抱在一起嗎?該軍官就一直辯稱,哪有?並吵起來(很大聲)」等語(見該調查報告第98頁至第99頁),是依前揭軍方調查報告均未提及被告所稱陳寶玉跨作原告身體或陳寶玉將衣褲褪去情節,自難單以被告所述即令訴外人陳寶玉到院接受勘驗,況被告既與甲○○有聯繫,以甲○○與陳寶玉係相識又有被告所稱之感情及金錢糾葛,陳寶玉身體特徵並非僅能由被告目擊為惟一探知方法,自不能單據此認定被告所述為真,是被告就此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⑶兩造所生之子廖炯彣業已證稱96年2 月13日以前,兩造相處的情形沒有經常衝突、爭吵,只是原告會主動與被告吵架,詳細情形伊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其於96年8 月31日於本院另案96年度家護抗字第26號調查時到庭證述之「(問:兩造同住期間是否會有爭吵?)只有今年快過年時那天我有看到,約晚上11、12點,有一個男生打電話到家裡給相對人,說抗告人外遇,相對人打電話給抗告人外遇對象,是外遇對象的女兒接電話,說外遇對象在洗澡,相對人便打電話給抗告人,抗告人要相對人不要再打電話騷擾外遇對象。後來我回家看到鐵門全部降下來,家中都沒有人,桌子快打到電視,電話快翻到地板上,抗告人突然開門進來,說要找他的東西,李偉誌進來,抗告人就打電話給警察局說找到犯人了,後來抗告人就騎車逃走,當天我只看到東西被摔了,沒有看到何人摔的。(問:有無看過兩造曾經爭執、抗告人丟擲物品?)有,也有看到抗告人丟我外公,是相對人發現抗告人外遇後,抗告人丟擲物品頻率較頻繁,抗告人沒有對我外婆、舅舅、阿姨施暴過。」、(問:96年2 月13日以後抗告人有無對相對人丟擲東西?)沒有。我先前所述『發生外遇後,丟擲東西較頻繁』是指當天的情形,並非指當天以外兩造於發生爭執時有扔擲東西,我印象中兩造沒有發生爭執,除了96年2 月13日的事件以外。(證人改口稱有),抗告人發現相對人有外遇,兩造吵架,結果沒有外遇。(問:請再確定兩造在先前有無因故發生爭執?抗告人會以摔擲東西、辱罵相對人來發洩?)不是罵三字經,但會罵相對人,我是指講話比較大聲。相對人也會回嘴,就是一般的吵架,我確定我沒有看過抗告人會用摔東西、摔門方式發洩。抗告人曾經在爭執時會力推相對人到沙發上,然後就離開,看過很多次。今年只有發生過一次。是我國小五、六年級比較多次,後來就沒有了。這三年來只有發生96年2 月13日那次,兩造爭執比較嚴重。」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亦經證人李偉誌於該案件到庭證稱:「(問:
除了96年2 月13日以外,有無看到兩造爭執經過?)有時候會看到抗告人回家對相對人大小聲,兩造正在吵架,吵架時抗告人沒有丟東西,也沒有摔東西,沒有其他肢體的暴力,除了96年2 月13日。」等詞(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2 月13日後多次至被告開設之美髮店踢翻桌椅、出手打傷被告等情亦與上揭證據不符,尚難採信。⑦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原告從軍,被告開美髮店,原告在家時每星期日起床後,家中打掃工作由原告執行,被告則睡到12點或是下午而原告或外公打理中餐或晚餐,被告曾要求原告支付1000萬元,被告並與甲○○、李姓男子散布黑函指稱原告是「A 片王子,休假回家只會看A 片打手槍」、「軍中列管人員,是需加輔導考核軍官」、「在家只會打小孩、逼小孩、恐嚇小孩、不給生活費、補習費、向老婆騙錢100 萬」、「丙○○不是好男人」等詞,並於96年5 月7 日發送內容為「各位丙○○的同仁我是廖某的太太廖某於去年外遇被調職記大過並且竊取老婆鑽石珍珠還要求老婆陪嫁的房子請小心。」等詞之手機簡訊予原告親友,並告訴原告涉犯竊盜、妨害秘密罪嫌之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準此,系爭婚姻因原告從軍而兩造聚少離多,維繫婚姻自需
依賴更為深厚之信賴基礎,此為兩造締結婚姻時已知且應具備之觀念與體認,惟被告於95年1 月初接聽甲○○電話告知原告與軍中同袍陳寶玉共赴澎湖行為曖昧,又於95年2 月8日在醫院親見原告與陳寶玉舉止親熱,固然憤恨難平,然被告並未與原告相詢溝通解決方法或尋求正當法律途徑保障權益,竟與李姓友人、甲○○以四處發函、傳送簡訊而散布無關公益僅涉及被告私德之訊息予原告親友,形同對原告人格謀殺,再向原告任職單位一再陳情以迫使原告出錢處理,又在原告任職單位調查回覆後,將上揭認作事實渲染擴大使媒體報導造成原告名譽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又僅基於合理懷疑即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雖嗣後撤回告訴,然此舉已顯示被告對原告已然喪失系爭婚姻所賴之互信互賴與情感基礎,兩造更在一時偶發之96年2 月13日家庭暴力衝突後分居,尤在被告聲請保護令事件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後,迄今兩造均未回復共同生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喪失信賴基礎又無回復共同生活期望之情況,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雖被告辯稱仍有意願維持系爭婚姻,然以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均未親自到庭,且對於目前兩造分居狀態亦無任何具體計畫或作為,加以前揭打擊原告人格尊嚴之不留情面,難認被告有維繫系爭婚姻之真切意願,足見系爭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系爭婚姻破綻固可歸責原告與訴外人陳寶玉之失當行為,然被告就原告失當行為未能予以理性溝通,反與他人共謀以體制外方式造成原告名譽人格尊嚴嚴重受損,加劇撕裂系爭婚姻破綻,兩造就系爭婚姻破綻之可歸責程度相當,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至於兩造所生之子廖炯彣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因兩造
均無意願附帶請求(見本院卷第126 頁),本院認宜先由兩造就此進行協議,無法達成協議時自得由任一方向本院聲請酌定之,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