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80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結婚至今已達9 年,因被告於93年間因案入臺東東成技訓所執行,原告未受到人身安全照顧,經濟來源拮据,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㈡因被告生性暴戾、染有吸毒、酗酒惡習,原告動輒受被告毆打,更曾在大馬路上對原告拳打腳踢,無論原告如何哀求都沒用,友人看到原告滿臉是血,心生同情,被告卻告訴友人不用理原告、原告喜歡挨打;被告亦曾將其他女子帶回家中同居,原告因害怕遭毆打而順從,情何以堪;被告受通緝期間,失業又吸毒,沒錢吃飯就要原告回娘家拿錢,拿不到錢又是拳打腳踢,原告為保護家人只好跟被告走,如此生活已讓原告感到身心俱疲,被告在監期間曾多次來信要求盡快離婚,現又出爾反爾,實不知被告意圖為何。㈢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第3 款擇一聲明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20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8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1 月15日確定在案執行,並因相同事實受感訓處分,被告自93年9 月20日受羈押至今已逾3 年,且均自判決確定之日已逾1 年,且原告現亦因同案在監服刑,原告所謂之過失情節及不名譽之情況,豈不與被告相同,怎能使被告單獨承受過失一方之責。又原告與被告同案,豈有不知被告刑案確定日期,原告知悉被告被判刑確定之日已逾一年,自不得據以請求判決離婚,另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其實施之不堪同居虐待,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夫妻之一方有被處三年以上
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之規定,自96年5 月23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並自96年5 月25日開始施行,兩造婚姻關係持續存在,原告原以修正前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為離婚事由,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更正以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本件請求離婚之權利基礎,且為被告所未聲明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自應以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標的,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上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兩造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兩造戶籍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8 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35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4頁至第6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對於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
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4條所明定,且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已知悉其被判刑確定已逾一年,是本院即應就此審酌:①被告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經被告提起上訴,於95年5 月4 日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3頁),然經本院調取被告上揭刑事卷宗發現被告係於95年5 月26日始收受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該最高法院判決則於95年5 月18日寄存於高雄市○○區○○○路○○○ 號2 樓以送達同案上訴之原告,此有最高法院送達兩造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②參以原告到庭陳稱:「我跟被告是同一案件,我有上訴到最高法院,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上訴到最高法院,我不記得我何時收到最高法院的判決,我是收到法院的判決書時,才知道被告的刑度,但是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上訴?96年3 月間我還未入監,被告在監,已經有一段時間沒有去跟被告會面了,我只知道被告判刑六年六月,要受感訓處分,我不知道他的案件是否有確定。」及被告所稱:「(問:槍砲的案件何時確定?)95年3 月或是5 月,我不確定,我是收到最高法院駁回的判決我才知道的,我收到最高法院後我有寫信跟原告講,因為我要先執行感訓處分,我覺得原告應該知道我案件確定,因為是委任同一個律師幫我們二人上訴,上訴駁回後,我有問律師是否知道,律師說有通知原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準此,原告或以收受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或於判決駁回上訴後經律師告知或收受被告來信通知始知悉被告前揭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堪認原告知悉被告判刑確定之日期應最早於95年5 月18日(即寄存送達日)以後。
③然本件訴訟係於96年5 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其知悉被告刑事判決確定之日未逾一年,且被告係因故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 款 請求,請求准與被告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