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86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4 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同住於高雄市○○區○○街○○巷○ 弄○ 號。原告分別於88年、89年間2 次為被告申請來台獲准,但被告第2 次來台與原告同居不到2 個月即離家出走,不接聽原告電話,雖經原告報警協尋但無所獲,至今音訊全無已逾多年。是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遺棄原告且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4 月26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公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㈢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及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鍾慶榮於本院證稱:我之前為原告同事,知悉兩造結婚情形,看過被告2 次,於2 年前找原告時才知道被告已經離家,原告雖有拜託朋友幫他找,但是找不到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被告第1 次於88年7 月12日入境,於89 年1月12日出境,第2 次於89年10月5 日經核准入境,停留期限至90年4 月5 日,惟其在台逾期停留4 年餘,於94年4 月21日經強制出境,迄今未再申請來台,另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得自出境之翌日起6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台等節,此有該署96年9 月17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801510 號函文所附之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㈣綜觀上情,兩造於88年4 月26日婚後,被告雖有入境台灣
,然其無故離家,不與原告聯繫,後因逾期停留,自94年
4 月21日經警方強制遣送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近3 年,未曾共營婚姻生活;參酌兩造各自生長於海峽兩岸,其成長背景、生活習慣、風俗等本有差異,加以當今社會現況,世事瞬息萬變,兩造間本既有上述差異,又長久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間差距,自更不言可喻,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再者,被告離家多日未聞問原告之生活,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亦堪認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該事由係因被告有上開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過失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參諸首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被告有無惡意遺棄之事實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王俊隆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