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95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5 月8 日結婚,婚後約定同住於高雄縣○○鄉○○村○○路○ 號。不料被告於90年9 月21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數日,竟性情大變,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不告而別,與原告聯絡表示兩造不合,不想與原告同住,其要回大陸等語,此後任憑原告多方聯繫,均無回應。由於被告離家後在外涉及不法,為警查獲,經遣返出境,嗣後原告經警通知前去高雄地方法院開庭,始知悉上情。是而被告婚後來台,卻不安於室、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又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且其在外涉及不法行為,為警查獲;兩造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已達6 年之久,倘任何人處於原告目前之情狀,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5 月8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公證書及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㈢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及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
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39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林青宏於本院證稱:我曾在原告家中看過被告1 次,,後來就沒有看到被告,我也不知道被告去何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被告於90年8 月7 日經核准探親,並於同年9 月21日入境,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警方於91年1 月27日強制遣送出境,有該署96年10月1 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1799060號函所附之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函文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㈣綜觀上情,兩造於90年5 月8 日婚後,被告雖有入境台灣
,然與原告同居數日後即無故離家,嗣後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0年1 月27日經警方強制遣送出境,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達7 年,未曾共營婚姻生活;參酌兩造各自生長於海峽兩岸,其成長背景、生活習慣、風俗等本有差異,加以當今社會現況,世事瞬息萬變,兩造間本既有上述差異,又長久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間差距,自更不言可喻,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再者,被告離家多日未聞問原告之生活,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亦堪認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該事由係因被告有上開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過失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參諸首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