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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9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96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 2月10日結婚,婚後兩造未育有任何子女。兩造婚後感情初尚和睦,但婚後不久被告即因煙毒案件,假釋中更犯罪,致撤銷假釋,現於屏東監獄服刑中,刑期八、九年方能刑滿,原告經過慎重考慮,決定與被告離婚。原告於96年5月間前往監獄探監時,也向被告提出離婚,被告表示無意見。兩造和諧婚姻,奈因被告犯罪行為,致使原告無法再忍受及等待被告服完刑期歸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辯稱:被告因販賣煙毒,於83年時判刑18年,92年7 月

3 日假釋,因假釋後又吸毒送強制戒治,現執行殘刑中。同意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案前紀錄表等資料,亦載明被告確因販毒案件,需再執行8 、9 年,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 年6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即因於假釋中更犯吸食毒品被送強制戒治,以致撤銷假釋,現因煙毒案於屏東監獄服刑,且刑期長達八、九年方期滿,致兩造婚姻因此必須陷於長期分居狀態,原告經過慎重考慮,決定與被告離婚,且被告亦到庭表示同意離婚等語。本院依前開兩造所述,足見兩造已無意繼續共同經營婚姻關係之意欲,堪認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且兩造長久分離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犯罪行為致使必須長期處於分居狀況,確實構成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節,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