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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9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97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

7 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大陸結婚證公證書、入出國期日證明書各1 份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 月11日在大陸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結婚,被告於92年10月間入境台灣,並約定以高雄市○鎮區○○路○ 號為共同住所。惟被告婚後不久即經常無故離家,在外非法工作涉嫌妨害風化,於93年2 月16日遭嘉義市警察局強制遺送出境,返回大陸迄今,且至今兩造均無聯絡,被告亦已去向不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現今去向不明,且其因從事妨害風化工作,遭警遣送出境,已使兩造之婚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倘任何人之婚姻處於原告同一情狀,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亦已無法忍受,顯然已構成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 款或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大陸結婚證公證書、入出國期日證明書各1 份為證,經核無誤,且證人即原告父親吳迪川到庭證稱:我現與原告同住,被告入台後幾乎不曾與我們同住,因為她都四處亂跑,不常在家,現在她已被遣送出去了.... , 多久沒聯絡,已不記得了等語(見卷第57-58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法務部入出境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資料,並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檢送被告乙○○之明細資料報表等相關資料,據該局覆函載明:查乙○○(女、00年0 月0 日生、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許可證:000000000000號)因涉嫌妨害風化罪嫌,爰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3年2 月16日依違返兩岸關係條例,辦理強制遣送出境等情及檢附被告乙○○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查(見卷第35-3

6 頁)等語,此有該局96年11月16日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960027857號函在卷可查,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面以為爭執。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 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不久後,即離家在外縣市從事非法妨害風化工作,經警察局於93年12月6 日遣送出境,並於出境後,迄今去向不明,未與原告連絡,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向,兩造之婚姻呈現有名無實之狀態已4 年,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信賴基礎,原告亦表示已不願再維持此有名無實之婚姻,堪認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上開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係肇因於被告非法從事妨害風化工作及去向不明,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參諸首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兩造離婚經本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即毋庸再就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