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他字第24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4年度救字第1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撤銷債權行為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1 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2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者為第一審裁判費之新台幣(下同)10,9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之16,350元,共計為27,25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