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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審他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他字第3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4年度救字第4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0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184 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審核結果,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者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新台幣(下同)51,01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裁判日期:200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