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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審仲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林麗珍律師

馬惠美律師相 對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戴仲懋律師上開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明德教授(通訊處: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1樓)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九十六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2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台南科學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請求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前經合意提付仲裁程序進行,聲請人與相對人各分別選定姚乃嘉教授、王仁宏教授為仲裁人後,然兩造於30日內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免上開爭議事件因無法共推主任仲裁人致使程序稽延,爰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鈞院選定主任仲裁人。

三、經查,本件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後30日內,既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因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標的涉及系爭工程減振連接器(機械)由TYPE A改為TYPE C之處理方式等專業之認定,爰審酌該事件之性質,及王明德教授前經兩造同意出任其等間關於系爭工程另案仲裁事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雄聲義字第16號)之主任仲裁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王明德教授所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台南地方法院卷第33頁以下)。因認選定具有土木工程及公共工程爭議調解審議專長之王明德教授擔任本件主任仲裁人應為適當。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日期:2008-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