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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審再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再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 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96年度雄再小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就94年度雄小字第42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案件則稱原確定案件)所為公示送達之程序並不合法,故伊並不知悉有該判決存在,而伊之知悉時間應自伊於96年3 月26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6年他字1226號第022679號函時始起算,則伊於同年4 月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逾期為由駁回,顯有違誤,爰求廢棄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確定案件為審理時,其戶籍地係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當時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確定案件為審理時,亦曾將起訴狀繕本及庭期通知書於上開地址為合法之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原確定案件於判決後再向該址為送達判決,並於遭遷移退回後踐行公示送達程序,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4 項規定之公示送達要件相符而無違誤。再者,抗告人雖稱其於96年3 月26日收受高雄地檢署之函文前並不知悉該確定判決之內容,但抗告人曾於95年3 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發給原確定判決之確定證明,並經本院補發確定證明書及宣示判決筆錄,且於95年3 月16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並曾於同年11月6 日具狀聲請閱卷,且於同年月29日下午

2 時15分到院閱卷等情,亦有送達證書、聲請狀及聲請閱卷聯單附卷可稽,並經原法院調卷查證無誤。則依上開情事,抗告人至遲於95年11月29日即應已知悉全部案情及判決結果並該判決已確定之情事,其所稱於96年3 月26日始知悉之情事,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而難採信。故其於96年4 月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原法院基此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5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