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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審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再審被告 丙○○當事人間給付退夥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8 月31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簡易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如訴狀內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著有判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命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2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係以伊所開立之字據為依據,惟伊係因遭脅迫始開立該字據,當時伊夫適與友人一同駕車外出,伊於惡徒離開後,立即撥打電話告知伊夫,該同車友人知此經過,詎伊於原審請求傳喚此友人為證,原審未予傳喚,係屬違背法令,且有不當,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之訴起訴狀內並未表明本件情形係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何一款或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等理由之具體事實;至再審原告所敘稱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或有不當等,均非屬法定再審理由。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7-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