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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審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蘭名哥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 條均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法蘭名哥有限公司滯欠87年至89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營業稅,業經聲請人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而乙○○○自就任法蘭名哥有限公司清算人後,雖經聲請人於94年7 月4 日向其聲明清算債權,惟迄今並未辦理清決算申報,復未聲請展期,乙○○○顯未依法執行其清算人職務,因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請求解任乙○○○之清算人職務,以維稅政等語。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4年5 月23日向本院呈報就任法蘭名哥有

限公司之清算人,迄今均未進行清算程序,已逾6 個月,復未曾聲請延長清算期間,且聲請人早於94年7 月4 日前即已開徵法蘭名哥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相對人收受聲明稅款債權通知亦未繳納一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司字第9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6年2 月7 日雄執忠94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119957號函在卷可佐,應認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以乙○○○確有不適任清算人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乙○○○之清算人職務,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