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司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英格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英格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之清算人甲○○○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英格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英格蘭有限公司(下稱英格蘭公司)積欠聲請人民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現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行執處)執行,故聲請人為英格蘭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又該公司於89年11月20日因業務不振,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甲○○○為清算人,並於90年1 月30日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甲○○○於就任清算人後,並未於6 個月內清算完結,亦未聲請展期,顯有怠忽清算人職務,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解任甲○○○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113 條、第8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事項,如清算人不勝任,或其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此際法院得解除清算人之任務,以期清算之適當。
三、聲請人主張英格蘭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屬公司法第82條所謂之利害關係人乙節,業據其提出英格蘭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行執處雄執壬90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198136號函為證,堪可認定。是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2條規定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另主張甲○○○於89年11月20日經選任為清算人後,固曾向本院呈報就任,並經本院89年度司字第142 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迄今已逾六個月之清算期間,甲○○○既未聲請展期清算,亦未向本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呈報清算人卷宗審核屬實,足認甲○○○就任清算人後,對英格蘭公司之清算事務顯有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形,而非適當之清算人至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英格蘭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本院解除甲○○○擔任清算人之職務,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甲○○○之清算人職務經解除後,除英格蘭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有決議外,依公司法第79條前段規定,無須法院選派,全體股東當然為英格蘭公司之清算人,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