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司字第122號聲 請 人 陳重銘即清田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清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田公司)前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92年3 月24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2110548號函廢止登記,經該公司於96年10月4 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辦理清田公司清算事務,聲請人並於96年10月4 日就任,於96年10月16日報請本院備查,並准予展期清算在案。茲因清田公司仍有部分不動產遭債權人設定抵押,聲請強制執行,迄未完成處分程序,而未能於清算期限內完成清算程序,爰聲請再予展延清算期限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清算人得申述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113條、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台幣(下同)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是以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6 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自應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否則清算期間一旦屆滿,自無從再行延展。清算期間屆滿後,清算人倘仍未清算完結者,清算並非當然完結,清算人仍應繼續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惟不應再允其聲請展期清算,否則公司法第87條第4 項行政處分科以罰鍰之規定即成具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6年10月4 日經清田公司股東選任為該公司清算人
,並於同日同意就任,於96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報就任,經本院以96年度審司字第122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自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未能完成清算事務,而聲請延展清算期限,本院分別以97年7 月29日雄院高民行96審司122 字第34157 號函、97年11月12日96審司字第122 號裁定、98年
9 月30日雄院高民行96審司122 字第46072 號函、99 年2月
5 日雄院高民行96審司122 字第05623 號函、99年5 月4 日雄院高民行96審司122 字第19243 號函、100 年6 月3 日雄院高民行96審司122 字第22779 號函准予展延清算期限,上開期限末日業於100 年9 月2 日屆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審司字第122 號全部卷證,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於
100 年9 月2 日展延期限屆滿後,既未遵期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程序,復無故拒不依法於期限屆至前,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遲至101 年6 月8 日即逾期9 個月後,始具狀聲請展延清算期限,足見聲請人確有怠忽執行職務情事。㈡又依公司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清算人不於規定期限內清算
完結者,應處罰鍰,而非規定清算人於完結清算之期限屆滿後始聲請展期清算,亦應裁處罰鍰,倘本院縱容聲請人拒不遵守法定期限,恣意展延清算期限,日後於清算人完結清算時,將無從依公司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對清算人怠於執行職務之脫法行為予以適當裁罰,而使公司法第87條關於法定清算期限及逾期裁處罰鍰之規定形同具文,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展期聲請於法不合,不得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