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司字第132號聲 請 人 甲○○關 係 人 博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甲○○為博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呈報為關係人博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現已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提請臨時股東會承認在案,且經甲○○同意為上開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爰依法聲報清算終結,並聲請指定甲○○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清算完結事實,業據其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意書為證,本院經形式上審核結果,應已符合清算終結之要件,自應就清算終結之聲報准予備查,並依聲請人之聲請,而指定甲○○為博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三、又本院就清算終結所為之准予備查,係就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結果後所為之表示,其性質上並不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若該公司確有尚未清算終結之情事,其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因本院之准予備查而當然消滅,併予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