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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審司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司字第2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 條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琨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琨富公司)滯欠民國85、86、90年度營業稅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聲請人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而相對人就任琨富公司清算人後,聲請人業於94年6 月28日、95年8月10日向其聲明清算債權,惟爾後即無下文,且琨富公司嗣向鈞院聲清算終結,亦遭駁回,是相對人顯未依法執行其清算人職務,因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請求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以維稅政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年前向本院呈報就任琨富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94年6 月3 日函准備查後,於96年4 月10日聲報清算完結,依資產負債表所載,迄至96年3 月14日止,琨富公司應付稅捐為新台幣(下同)6,249,655 元,及該公司之淨值總額為-136,897,157元,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司字第107號、96年度審抗字第53號卷核閱明確,是就此而論,尚難認乙○○未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等清算程序,惟因琨富公司之資產已呈負值,故未能清償稅捐債務。至聲請人另以前揭聲報清算完結事件,經本院駁回確定,而論認相對人未依法執行其清算人職務,然以,前揭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固因琨富公司已無任何資產得以清償稅捐債務,經本院認其清算程序尚未完結,而駁回其聲請確定;且上開資產負債表列載之應付稅捐金額,與聲請人所報明之稅捐債權額8,622,570元亦有出入,惟此係屬琨富公司有無資力清償債務之問題,尚無從因琨富公司無資產可供清償,而遽認相對人未依法進行清算或有懈怠、延滯處理清算事務之情形。至聲請人如認相對人處理清算事務未盡注意,而損及其稅捐債權,應另循實體訴訟程序予以爭議解決。據上,本院查無相關事證足徵相對人不適任清算人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於法有間,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