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名全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 條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名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全公司)滯欠民國91年度營業稅,業經聲請人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而乙○○自就任名全公司清算人後,經聲請人於95年7 月18日、96年4 月14日向其聲明清算債權,惟迄今並未辦理清決算申報,亦未聲請展期,乙○○顯未依法執行其清算人職務,因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請求解任乙○○之清算人職務,以維稅政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95年5 月11日向本院呈報就任名全公司之清算人,迄今均未進行清算程序,已逾6 個月,復未曾聲請延長清算期間,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司字第156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應認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以乙○○確有不適任清算人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乙○○之清算人職務,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