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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審小上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小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 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6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71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73年8 月11日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工作因素申辦3 隻門號,惟自申辦迄今,並未使用過,嗣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7 月向上訴人催討電話費,但數額不清,上訴人深恐遭人盜用,乃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通話明細,但被上訴人卻再三推託,無法提出具體證據為上訴人所使用,竟逕向本院請求,於法未當,而上訴人於收到開庭通知時,已逾開庭時間,原審未盡調查即結案,明顯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消滅,依法不得再請求,爰依法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於其上訴狀上雖載有上開上訴理由,惟其所述係有無使用電話、時效已否消滅之實體上之事由,另其雖又指原審未盡調查、違背法令等語,有該上訴狀1 份在卷可參,但依原判決所載理由已說明業經審核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而上訴人於此又未具體指出原審有何事實或證據未盡調查,是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