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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審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 丙○○即和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抗 告 人 乙○○即和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

號共同送達

1樓上列抗告人因呈報清算終結暨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對於民國96年6 月27日本院96年度司字第15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備查並指定乙○○為和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和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冠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期間因預估和冠公司顯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乃依法聲請宣告破產,惟鈞院以無破產實益,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駁回,清算人業已依公司法及相關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經股東會同意選任聲請人乙○○為公司之各項簿冊保管人,爰檢具相關書件聲請清算終結准予備查及指定簿冊保管人。詎原裁定竟以和冠公司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清算程序顯尚未完結為由,駁回聲請。惟和冠公司清算中之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清算人於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法院裁定駁回,清算人自可依清算程序了結現務,並清算完結,而清算人於清算完結時所編列96年2 月28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已無資產,未清償債務餘額則為新台幣(下同)9,780,178 元,清算人業已依法清理公司結餘資產,清償債務,並應准予清算完結,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為清算人之職務之一,固為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惟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是所謂清償債務,當係指已就公司所負債務加以處理之情形,至公司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其債務,則屬清算人聲請宣告破產之範疇。法院以公司已無財產或債權人僅為一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執行該條第1 項各款職務,並將結算表冊等項依公司法第331 條第3 項規定送請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後,公司既已無盈餘或賸餘財可供分配,則不論是否全部清償債務,均應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並無清算未終結之情事。次按法院對於清算人聲報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法律上並無應由法院核准之規定,自無為任何處分之必要,即使法院以函准予備查,仍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最高法院67年度臺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上開事件,依前述規定,僅需對於清算人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及結算表等是否經送請股東或股東會審查承認,盡其監督上之審查,即符法律依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非抗字第1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和冠公司尚積欠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970 萬3,663 元、建鴻會計師事務所62,500元及清算人代墊款14,015元,共計負債978 萬178 元乙節,固有清算人陳報之和冠公司清償債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6年度司字第150 號卷第17頁),惟和冠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部分,業經清算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並經本院95年度破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以其債權人僅為一人,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3頁以下)。嗣清算人乃造具清算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分配報告表等簿冊文件送請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董事會承認等情,並據抗告人提出清算申報書附清算損益表、清算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監察人報告、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等為證(同上卷第12頁以下),可見再抗告人業已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法呈報法院清算終結及指定簿冊保管人,自屬有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從而,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陳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0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