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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審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溪芬於民國95年12月19日作成之95年雄院民認溪字第0367號認證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本院96年度聲字第63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認證請求人沈新基自民國88年間起即經多間醫療機構診斷罹患「重度血管性痴呆症」、「老年失智症」、「精神耗弱」及「記憶力及判斷力退化」等病症,其心智已嚴重退化,已屬中重度老年痴呆症,故原審裁定竟認為陳報狀內容並非艱深難懂,而徒以沈新基已在公證人向其解釋後,點頭同意,即認定沈新基已完全了解上開陳報狀之內容,純屬率斷。原審未傳訊沈新基到庭說明原委,並釐清沈新基之身心狀況,即駁回聲明異議,其裁定不無違誤。沈榮坤故意不告知公證人關於沈新基已罹患中重度老年痴呆之事實,致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溪芬陷於錯誤,予以認證而作成之95年雄院民認溪字第0367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顯係有瑕疵之錯誤認證文書。又系爭認證書並未考量作證乃人民應盡之義務,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證言之法律規定,實有未洽,亦違反公證法第70條之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之規定,故公證人作成系爭認證書,於法不合。再者,沈榮坤以系爭認證書侵害法官審訊之職權,亦對抗告人有失公平。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傳訊沈新基到庭訊問,以釐清案情等語。

二、按公證人認證文書,應作成認證書。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認證文書,公證人應詢問請求人是否瞭解文書內容,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及認證之方法,公證法第

100 條、第101 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為當事人之四親等內之血親,得拒絕證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自有。

三、經查,沈新基及其配偶沈陳錦華於95年12月19日前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溪芬事務所,請求公證人認證其等擬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645 號)陳報拒絕出庭作證應訊之書狀(內容略為沈新基及沈陳錦華在子女

4 人間之訴訟未達成和解前,其等拒絕至法院作證等情),又認證時沈新基是坐在輪椅上,公證人除詢問沈新基及沈陳錦華是否要認證該陳報狀外,並向其等解釋陳報狀之內容,當時沈新基有一點重聽,陪同前來的沈新基之子尚有重複1次給他聽,之後沈新基有點頭表示瞭解,沈陳錦華也有表示瞭解,公證人乃請沈新基及沈陳錦華當場在陳報狀及認證書上之請求人欄處簽名,公證人也有當場核對其等的身分證件。據公證人觀察,沈新基認證當時之精神狀態與一般老人家並無不同,也沒有異常情形,公證人乃依其等請求就系爭陳報狀作成認證書等情,業經公證人李溪芬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原審卷第87頁),並有95年度雄院民認溪字第0367號認證書及其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0頁以下)。再者,觀之本件陳報狀之內容,係因沈新基及沈陳錦華之子女

4 人間(含抗告人)有多起訴訟繫屬,其等出庭作證多次,甚感痛苦,因而陳明在子女間未能達成和解前,其等拒絕至法院作證等情,是以沈新基僅係要表達希望子女間能達成和解,避免訟爭,及不願出庭作證之意,核其內容自非艱深難解,且經公證人於解釋該陳報狀內容,並經沈新基以點頭方式表示瞭解及親自在陳報狀上簽名,公證人認沈新基有請求認證之意,且其精神狀態亦無異常之情形,而作成認證書,於法並無不合。

四、依上所述,公證人李溪芬於沈新基及沈陳錦華請求認證系爭陳報狀時,已確實核對其等身分,並解釋陳報狀之內容,及確認其等請求認證之意思後,乃作成系爭認證書,堪認公證人所為認證書之過程,業已符合上開公證法之規定,況公證人所認證之陳報狀內容亦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之規定,並無違反任何法令,故抗告人主張系爭陳報狀之認證過程違背法令云云,自屬無據。

五、至抗告人以沈新基罹患上開疾病,因認沈新基無法表達請求認證系爭陳報狀之真意云云。惟查,抗告人自承已好幾年未能見到沈新基(原審卷第6 頁第8 行),及沈新基仍可簽名及回答簡單問題等情在卷,足見,抗告人已數年未與沈新基同居互動,其對沈新基之身心狀況是否能夠充份知悉掌握,自非無疑。而抗告人所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嘉義榮民醫院所出具沈新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沈新基有罹患血管性癡呆症、老年失智症、智力退化等病症,惟其診斷之時間分別係91年及93年間,距離本件請求認證之時間,至少已2 年餘,沈新基於請求認證時其病症是否有所改善,抗告人亦毫無所悉。且異議人曾於92年5 月20日及94年、95年間先後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對沈新基宣告禁治產,經該院以92年度禁字第17號、94年度禁字第53號、95年度禁字第317 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函文3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9頁以下),由此足認,沈新基既尚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自難遽認其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是抗告人主張沈新基無法理解系爭陳報狀及認證書之意義云云,尚不足採。

六、況查,倘承辦具體訴訟案件之法官認為仍需傳訊沈新基出庭作證說明,並不受本件認證書之拘束,仍可依聲請或依職權傳訊沈新基出庭應訊,此由抗告人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645 號法官於審理單中批示指派法警陪同沈新基到庭作證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9頁)。故抗告人主張系爭認證書侵害承辦法官審訊之職權云云,並非屬實。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公證人作成系爭認證書,係依公證法第

100 條、第101 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並無不合法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故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公證法第17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公證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參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