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7 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45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
1 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辯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係抗告人簽發給相對人作為租屋保證金之用。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尚有糾葛,抗告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惟抗告人上開辯解,縱然屬實,核其內容乃對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爭執,係屬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