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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審抗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抗字第195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樓之3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96年9 月6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勞調字第24號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額超逾新台幣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原審卻由鈞院高雄簡易庭裁定移轉管轄,程序上顯有違法;又兩造於民國89年5 月3 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相對人事先制定,要求員工簽訂,係屬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附合契約,而依系爭協議書第伍條第一、二款之上下文義以觀,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應限於乙方(即抗告人)違反協議書約定事項致生損害賠償訴訟,始有其適用,且如認上開約款之語意不明,依附合契約解釋之原則,應作不利於制訂契約者之解釋,亦即,不容擴張解釋此合意管轄之範圍及於兩造間之其他訴訟。而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違反系爭協議書內競業禁止條款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抗告人因認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故並不在上開合意管轄之範圍內。再者,抗告人自80年9 月2日起經相對人高雄辦事處主管應徵進入該處工作,迄至相對人於95年12月31日非法解僱抗告人前,工作地點俱在相對人高雄辦事處,則本件勞動契約之履行地顯在高雄地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鈞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乃原審法院疏未詳查,竟以該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經查,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之第壹至第肆條下,係相對人就回扣收取、智慧財產權益之歸屬、營業秘密保守、競業禁止等事項,約制抗告人應為或禁止為一定之行為,並於第伍條「其他約定」第一款約明「乙方如違反前開之任一約定條款,願受法律制裁並賠償甲方之損失」、第二款約明「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之法院,為本契約有關事項之管轄法院」,是以,該第一款係就乙方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壹至第肆條約定時,願「接受法律制裁」、「賠償損失」為宣示性之約定,而第二款係就系爭協議書「有關」事項之管轄法院予以約定,則就此等語詞之涵蓋範圍而論,第二款之約定,並未如第一款局限於乙方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規制,而係與系爭協議書相關之爭議均包含在內,故應認苟兩造因系爭協議書所衍生之爭執,均應有該第二款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並不限縮於有第一款所定情事時,始得適用第二款之約定。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系爭協議書內競業禁止條款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95年12月26日發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抗告人則認其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而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6年4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基此,足認兩造本件爭議係源於系爭協議書違反與否之爭議,而屬與系爭協議書相關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兩造合意之法院即相對人所在地法院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法院就該訴訟之全部,並無管轄權。從而,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經核尚無不合。至本件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其價額超逾新台幣50萬元,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本件係屬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依同法第40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8 款、第406 條之1 之規定,係屬強制調解事件,且調解程序應由簡易庭法官行之,故而先移由本院高雄簡易庭行調解程序,嗣因相對人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承辦法官採認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而依前揭規定裁定移轉管轄,並無程序上違法之可言,附此敘明。綜合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日期:200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