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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審抗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抗字第237號抗 告 人 甲○○

丙○○子○○寅○○辛○丑○○丁○○辰○○○卯○○○癸○○庚○○壬○○己○○相 對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9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雖僅由抗告人子○○、寅○○及辛○提起抗告,但其等就東金段1819地號土地係與丑○○、丁○○、辰○○○、卯○○○、癸○○、庚○○、壬○○、己○○(下稱丑○○等人)公同共有,故其等提起抗告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效力及於丑○○等人,故一併列丑○○等人為抗告人,先予說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則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結果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再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趙瑞恭於民國80年10月11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5 ,為向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借款,而設定新台幣72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銀行供擔保。嗣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5 月1 日將其債權及抵押權移轉與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則再於95年10月25日將該債權及抵押權移轉與相對人,並均經辦理債權讓與公告及變更抵押權登記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後雖經判決分割而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單獨所有,但相對人之抵押權仍追及於各該不動產上,而趙瑞恭所借款項既有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相對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並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法院經審核結果,依上開規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陳稱抗告人係經由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所取得各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並非由趙瑞恭讓與而取得,且抗告人並未向銀行借款,故不能對上開不動產為拍賣等語。然本件經拍賣抵押物原係因趙瑞恭以其在東金段1816、1817、1818、1819、18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 設定本件抵押權後,經法院判決分割而由抗告人單獨取得,並因土地登記規則第10

7 條之規定而將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上,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於趙瑞恭就所借款項未依約清償後,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得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不因抗告人是否為該借款之債務人而有不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抵押權仍得經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之同意而轉載至趙瑞恭所單獨取得之1820地號土地上,抗告人亦得與相對人為此項轉載之協商,以避免僅拍賣應有部分之不利益,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7-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