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 月27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88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7 月間曾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惟於96年2 月後即無力繼續還款而毀約,嗣與相對人進行個別協商亦告失敗,抗告人確無力一次清償本票債務,故認原裁定不當,因而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是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辯稱曾經債務協商,惟因無力繼續還款而毀約,更無力一次清償票款等語。然抗告人能否一次清償債務,乃係其本身清償能力之問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在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見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