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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審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終結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琨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琨富公司)之清算人,業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檢具相關資料聲請准予備查。詎原裁定竟以琨富公司有已無資產而尚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清償為由,認清算程序並未完結而駁回伊之聲請。然清算人如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完結,並將相關帳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即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嗣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查性質,則清算是否完結,關鍵在於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非是否清償完畢其債務,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此從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4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及第113 條規觀之即明。又公司法第92條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故所謂清算完結,依上開條文規定,係以完成法律所規定之清算業務為要件,亦即清算之公司應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要件行為後,始得謂為其清算完結,並於清算完結後,將相關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且於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為聲報。就此而言,如清算之公司尚未完成上開清算業務,縱經送請股東會承認而向法院聲報,但既未合法清算終結,自不因股東會之承認而得認已清算終結,法院自亦無從為准予備查之裁示。又清算之業務既包括「清償債務」,則在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自無所謂已清算完結可言,此對照清算中因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清算人應即宣告破產並移由破產程序處理即可得佐證,況若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亦得謂為清算完結,即與清算之本意不符。至能否完全清償或在無法完全清形之下應循如何之法律途徑以消滅其債務,既有相關法律規定可供依循,自無公司或股東責任始終處於不確定狀態之問題,併予說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琨富公司解散後所選任之清算人,業經辦理清算完結,並經送請全體股東同意等情,固據提出琨富公司清算收支表、清算損益表、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同意書及登報證明為證。惟依上開資料所載,琨富公司現已無任何資產,而尚有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台幣8,622,570 元等情,有琨富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5 月1 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60029821號函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可見琨富公司之債務並未清償完畢,則琨富公司之清算程序顯尚未完結,抗告人聲請本院准予核備清算完結,自難准許。原裁定基此駁回其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終結
裁判日期:200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