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甲○○
樓相 對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139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
1 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尚有爭議,且另行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然依其所述,係屬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依抗告人所述亦已另行起訴)。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