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07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伍拾萬元壹張,合計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登記土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而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萬元3 張、50萬元1 張,合計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9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處分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2號駁回上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6年8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7 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裁全字第1365號裁定、94年度訴字第537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