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賴文獻代 理 人 乙○○
1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通知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聲請人依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六0九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
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460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974號提存書提存,嗣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623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09號假扣押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上開擔保金,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25,
709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請求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狀、本院96年4 月19日96雄院隆民誠93執全字第2623號函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5 月29日東院和文字第096000026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6 月5 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3372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