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131號聲 請 人 己○○相 對 人 牽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甲○○
庚○○壬○○癸○○乙○○辛○○丙○○子○○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因委任關係所生之假處分,而提供新台幣5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處分事件經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6年5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裁全字第2726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200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