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字第222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7,532元、公示送達費300 元,合計為27,83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