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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審聲字第 1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328號聲 請 人 聯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33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金錢給付請求(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強制執行,於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47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債權人如已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時,應將該起訴資料向本院為陳報,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