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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審聲字第 14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462號聲 請 人 乙○○

2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七二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補字第一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90之2 號7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所出資購買,經相對人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7220 號返還房屋執行事件在案。惟相對人前係以兩造如能辦理假離婚則家庭生活會更圓滿為由,長期向聲請人遊說,誘騙聲請人在已有2 名證人簽名蓋章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進而在92年6 月27日偕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再於3 年後向本院訴請遷讓房屋,並獲得確定勝訴判決,嗣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離婚協議無效之訴,如經判決勝訴,兩造將回復婚姻關係,且聲請人可證明系爭房地係聲請人在婚後出資購買,為原告所有之財產,如遽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將無棲身之所,必受難以抵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220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若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其將因系爭房地遭本院強制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在未經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實體判決確定前,自有停止該部分強制執行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房屋價值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1,300 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無法即時利用之損害額應以751,300 元為限。再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至第二審之事件,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約3 年

4 月,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所受損害應為126,

000 元(計算式:751,300 元×5%×40/12 ≒125,217 元,本院取其整數為酌定之金額),爰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7-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