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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審聲字第 15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54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倉租事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52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210 號、94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3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1,240元、第三審訴訟費用72,037元及第二審之送達郵費479 元(原繳51

0 元,退郵31元),合計共143,756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0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