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547號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
號弄七之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訴字第228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9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614元、郵務送達費331 元(原繳408 元,退郵77元)第一審鑑定證人旅費500 元及鑑定費用24,000元,合計39,445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末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件因上訴第三審而支出律師律師費用50,000元部分,固提出丁玉雯律師出具之收據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卷宗核閱後,並無該院裁定律師酬金之相關資料,故聲請人一併請求列入本件訴訟費用,即無理由,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