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647號聲 請 人 格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惠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惠智有限公司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經本院95年度調訴字第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208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898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6,347元,合計為77,245元。至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20號之第一審裁判費33,150元,非屬本案訴訟所支出之費用,應予剔除。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24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