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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審聲字第 16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655號聲 請 人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五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29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52,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5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758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