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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審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債權人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因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之擔保,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始得謂假扣押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訴訟終結」,係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則指假扣押、假處分程序已不存在,且供擔保人尚須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且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始合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6164號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2 千元為相對人之擔保金,以本院民國94年度存字第37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

956 、3190號保全程序事件執行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39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遂於96年2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96年2 月10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4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392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41號、94年度執全字第956 、3190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392 號等相關卷證審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惟本件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通知行使權利期限內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岡簡字第145 號判決敗訴確定,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及本院96年度岡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為證,足見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仍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仍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05-30